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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龙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钟陈生宝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256号原告上海龙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衍泽。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陈生宝。委托代理人刘小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龙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钟陈生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钟陈生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龙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5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表示其将于2014年5月份辞职,没有必要续签劳动合同,而被告确于2014年5月25日提出辞职。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入职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值班一天给予人民币100元补贴,工作日请假一天同样只扣除100元工资,被告从未提出过异议。根据被告的工作性质及职责范围,其工作内容集中体现在工程项目的顺利建设过程中。因此,被告有义务以值班的形式及时妥善地解决工地上突发性、专业性问题。更何况大多数情况下被告在值班过程中不需要提供劳动,与传统的“加班”概念不符。根据被告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原告在该期间已向被告发放值班工资共计8,825元,应当在最终加班费认定金额中予以扣除。另外,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额外工资10,000元,系对被告值班的工资补贴,亦应当予以扣除。从被告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显示其休息日值班为53次,法定节假日值班6次。而被告休息日值班已给予其调休14天,亦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系被告平时经常出现考勤不正常现象,属于迟到早退,原告从未对其工作日未满8小时进行工资的扣减。综上,被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1、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6,758.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40元;2、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793元;3、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666.67元。原告上海龙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931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加(值)班费数额;4、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领取工资数额;5、签收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补贴10,000元;6、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值班详细信息,证明被告实际值班情况;7、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出勤异常及调休信息,证明被告缺勤、调休、请假情况;8、离职报告,证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提出辞职。被告钟陈生宝辩称,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5月25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工作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景观设计师,后调整为景观工程师。被告在职期间原告经常安排加班,其中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59天(其中有5天出差、1天考勤机故障)、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40小时,延时加班时间从每天17时30分后计算。原告仅在每次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发放交通、午餐及通讯补贴共计100元,该补贴并非为加班工资。另外,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的额外10,000元,系被告在2011年7月的沈阳项目中享受的奖金,并非是加班工资。综上,被告认为有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与事实基本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陈生宝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考勤记录、双休日和节假日及延时加班统计,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2、照片,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4、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值班表,证明原告安排被告加班;5、电子邮件8页,证明原告安排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6、2013年3月8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安排被告2013年3月10日休息日加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未发放过类似工资单,对加值班费的数额无异议,但并非为加班工资,而是对加班的补贴,故不同意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加班统计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加班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对该工资单中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工资单中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上述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景观设计师,工作时间为9时至18时,月工资为11,000元。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5月25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6月10日。之后,被告认为其在职期间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此,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1、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862元;2、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793元;3、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54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6,758.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40元、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793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666.67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审理中,1、原告表示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休息日值班53天,原告给予其13天调休(工作日无考勤记录),具体日期为2012年7月3日、7月24日、9月8日、9月20日、2013年1月8日、3月23日、5月23日、7月18日、8月2日、9月6日、11月21日、2014年3月25日、3月28日;2、被告则表示2012年7月3日、2013年1月8日、7月18日、8月2日、9月6日、11月21日、2014年3月25日、3月28日确实未考勤,具体原因回忆不起来了;2012年7月24日、9月8日、9月20日、2013年5月23日确实未考勤,被告系在江苏如皋出差(看苗木),2013年3月23日确实未考勤,被告系在江苏常州出差(看苗木),有当时拍摄的照片证明;3、另查,根据被告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考勤记录显示,其在该期间平时18时后的延长工作时间为20.30小时。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在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至原告处工作的性质是值班还是加班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应从被告上述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内容考虑,原告主张被告上述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系从事其他工作,而非本职工作,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且遭被告否认。而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员工发出的周日相关部门上班安排的通知显示,原告实际在休息日安排员工正常上班,因此,对被告主张上述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上班为加班性质,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认为其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59天中有5天出差、1天考勤机故障导致没有考勤记录,但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该6天本院不予确认为休息日加班,结合原告确认上述期间被告休息日工作天数为53天、法定节假日工作天数为6天,本院确认被告在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为5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为6天。关于原告主张上述期间被告存在调休13天,现被告对该13天工作日中8天未上班的原因无法说明,另5天未上班原因为出差,但其提供的照片无法反映其出差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该13天为调休,在扣除该调休天数后,被告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的天数为40天,现根据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0,4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9,103元。但从原告发放被告的工资显示,原告在上述期间已支付被告加值班费共计8,825元,被告虽表示该款为交通、午餐及通讯补贴,但未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款应为部分加班工资,应从上述本院确认的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扣除;另原告在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10,000元,被告签名的签收单中备注一栏显示为“含加班补贴等”,被告主张该款为2011年7月沈阳项目中享受的奖金,但未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认该款为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亦应从上述本院确认的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30,738元。对被告主张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时间主要指考勤记录反映的17时30分后的工作时间,但其并未提供依据证明其主张的下班时间,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下班时间为18时,故本院根据考勤记录统计被告在18时后下班的为延长工作时间,经统计被告在上述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为20.30小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92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或存在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666.67元。对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6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龙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钟陈生宝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30,738元;二、原告上海龙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钟陈生宝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925元;三、原告上海龙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钟陈生宝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666.6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瑜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嘉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