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黟民一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汤某某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黟民一初字第00119号原告:俞某某,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黟县。被告:汤某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黟县。原告俞某某因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会独任审理。��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俞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当庭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俞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程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