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执行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范晓刚与李淋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晓刚,李淋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鼓执行字第2293号申请执行人范晓刚,男,汉族,1990年7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县。被执行人李淋聪,男,汉族,1989年6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申请执行人范晓刚与被执行人李淋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鼓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范晓刚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损失44053.65元,诉讼费400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2012)鼓执行字第2293号范晓刚与被执行人李淋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银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及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建文执行员 叶家耀执行员 林金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