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曾龙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曾龙发,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韦运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磊,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海辽,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壮族,司机,。身份证号:××。被告柳州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286号24栋群楼第三层。负责人刘惠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负责人何兰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柳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曾龙发诉被告覃海辽、柳州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众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鱼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人保柳北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覃柳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曾龙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人保柳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柳玲,被告覃海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众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龙发诉称,2014年5月16日16时50分,在柳江县进德镇三千村桥头屯路段,被告覃海辽驾驶桂B×××××号货车在会车过程中,该车辆的左前轮部位与对向由原告曾龙发驾驶的桂B×××××号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曾龙发、曾祥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第2014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海辽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龙发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市众成公司作为桂B×××××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作为桂B×××××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依法与被告覃海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覃海辽赔偿原告医疗费、生活护理费共计33287.56元;伤残赔偿金54328元(6791元/年×20年×40%);误工费12651元(24432元/年÷365天×189天)、护理费2008元(24432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1784.56元,扣减被告覃海辽已支付的19700元,被告覃海辽还应赔偿102084.56元,被告市众成公司、人保鱼峰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变更如下诉讼请求:医疗费数额变更为8516.56元;护理费数额变更为2141元(24432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200元(100元/天×32天);鉴定费数额变更为1000元,其它赔偿项目不变,合计应赔偿97336.56元。原告曾龙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第2014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曾龙发与被告覃海辽双方驾驶车辆于2014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被告覃海辽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2、出院记录2份(均为原件),用于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诊治情况;3、疾病证明书6份(均为原件),用于证实医院在原告出院后医患全休的天数;4、收费收据19张及发票1张(均为原件),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5、发票1张(原件),用于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申请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6、“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8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用于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7级伤残。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人保柳北支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额为33287.56元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住院30天计算,误工费应按住院30天加全休100天,合计误工天数应为1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故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实际损失,由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均不属保险赔偿项目。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人保柳北支公司当庭提交并出示的证据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于证实鱼峰支公司向原告就医医院汇款1万元作为原告的治疗费用;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用于证实被告市众成公司在人保鱼峰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柳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覃海辽辩称,被告覃海辽已垫付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4771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覃海辽还垫付原告在柳江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3193.62元。故对于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覃海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1份(原件),用于证实被告覃海辽支付5000元现金给原告用于治疗;2、证明1份(原件),用于证实被告覃海辽支付9771元现金给原告用于治疗;3、发票9张(均为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覃海辽垫付原告在柳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193.62元;4、车辆挂靠合同1份(当庭出示,原件),用于证实被告覃海辽与被告市众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市众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覃海辽、人保鱼峰支公司、人保柳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覃海辽对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对被告覃海辽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覃海辽、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对被告覃海辽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覃海辽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对被告覃海辽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覃海辽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覃海辽提交的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6日16时50分,被告覃海辽驾驶桂B×××××号货车在柳江县进德镇三千村桥头屯路段,该车在会车过程中左前轮部位与对向由原告曾龙发驾驶的桂B×××××号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曾龙发、曾祥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第2014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海辽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龙发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当日即被送至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覃海辽支付原告在该院的治疗费用共计3193.62元。后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转院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014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形成医疗费用共计33287.5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用8516.56元;被告覃海辽支出医疗费用14771元;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支出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出院后院方医嘱其全休共计1个月加10周,共计100天。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8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颅脑构为七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覃海辽系桂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市众成公司名下,挂靠该公司由其自行进行运输经营。2、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系桂B×××××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系桂B×××××号货车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覃海辽驾驶桂B×××××号货车在会车过程中与对向由原告曾龙发驾驶的桂B×××××号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曾龙发、曾祥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海辽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告覃海辽应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覃海辽驾驶的事故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对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覃海辽全部赔偿,被告市众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自行支出医疗费用8516.56元,有柳州市工人医院的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3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5月16日计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25日,共计189天,因原告未能提交其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30天加医嘱全休100天,共130天;原告主张按农业每天66.94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702.20元(130天×66.94元/天),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应为2008.20元(30天×66.94元/天),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328元(6791元/年×20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用: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需要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8项合计87854.96元。原告总的医疗费332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项合计36287.56元均在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已支付),余下26287.56元由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覃海辽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771元,故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516.56元。因鉴定费1000元不属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338.40元。故综上,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338.40元;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516.56元;被告覃海辽应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市众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依法对被告覃海辽应赔偿的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提出要求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覃海辽已垫付的医疗费,其可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另行主张。被告市众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龙发7533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龙发11516.56元;三、被告覃海辽赔偿原告曾龙发1000元;四、被告柳州市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曾龙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71元,由原告曾龙发负担171元,被告覃海辽负担1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柳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覃欧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