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孟令芹与陈建、陈创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芹,陈建,陈创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孟令芹,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吴兴华。被告陈建,住高碑店市。被告陈创业,住高碑店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力、孙国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4日7时20分许,陈创业驾驶京P×××××号捷达轿车沿高碑店市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人民银行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环卫工孟令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令芹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创业负全责,孟令芹无责任。三、原告及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系高碑店市环卫员工,月收入1400元;赵桂荣系原告母亲,1923年6月1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北环路永利胡同115号。张春系原告的护理人员,在定兴县泰安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四、医疗费:735元;五、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6000元;六、交通费:875元;七、误工费(鉴定误工期180日):8400元(法院支持);八、护理费(鉴定护理期90日):6930元(法院支持);九、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十、营养费:2500元(法院支持);十一、施救费:200元;十二、拐杖费:150元;十三、鉴定费:2000元;十四、残疾赔偿金(10级):2047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元);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六、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住院期间费用被告陈创业已支付(票据在被告处),另支付现金2000元;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张晓姝(实际车主陈建)、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月10月31日。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862.8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应按该事故认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被告方虽然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9473元提出异议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是,其作为农民工(环卫雇佣工人)仍从事与其体力相适应的工作,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精神,不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对其请求应予支持误工费180天。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13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可按2014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均工资28409元支持护理费90天。对原告请求赔偿后期医疗费6000元,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是原告后期医疗费是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数额较高,可酌情支持250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创业赔偿。被告陈建作为本案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陈创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535元、施救费200元、拐杖费150元、鉴于费2000元共计1885元(扣除已付款)。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65元、交通费875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6930元、残疾赔偿金20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1683元。案件受理费68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90元、被告陈创业负担50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负担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