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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地江西省井冈山市。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州市人民南路76号门口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备之机,将手伸入被害人的外衣口袋,盗走其放在口袋内的三星N9008V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2元)。被告人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表示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人民陪审员  袁华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诗云梁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