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8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时小恒与刘丹、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小恒,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8280号原告:时小恒,女,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刘仕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丹,女,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时小恒与被告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陈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小恒的委托代理人刘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丹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小恒诉称:2014年1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刘丹的丈夫万勇与原告时小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判决:万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时小恒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本判决的履行期完毕为止)。现经查证,被告刘丹与万勇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本借贷关系产生在2012年10月18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债务,被告刘丹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刘丹对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津法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万勇对原告时小恒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万勇向原告时小恒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万勇未按时还款,原告遂将万勇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了(2014)津法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判令万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时小恒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本判决的履行期完毕为止)。万勇与被告刘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2014)津法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万勇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时小恒负债是在万勇与刘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丹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时小恒与万勇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万勇的个人债务,或者万勇与刘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时小恒知道该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万勇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刘丹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万勇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时小恒所负的(2014)津法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丹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丹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津法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万勇对原告时小恒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刘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40元,由被告刘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