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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陈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丁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甲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陈某甲诉讼代理人陈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在2013年9月3日自愿离婚,婚后育有一子陈某乙,原告享有探视权。2014年8月3日,原告正常接儿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探视,9月10日原告探视被被告拒绝,仅见了一面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探视,并说以后不让接走孩子,每星期只能探视一个小时。原告认为,离婚时原告条件有限,小孩跟随被告生活,但并未限制原告的探视权利,小孩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不属于任何一方,未成年期间双方应共同抚养孩子长大;被告的做法违背了人道主义精神,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协助原告行使对婚生子陈某丙的探视权;每月原告应有四天探视时间,每两星期可接小孩回家居住两天(周五晚接,周日晚送回);法定节假日应有一半时间可由原告领回共同生活。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没有稳定居所,是暂住其姐家中;自原告主动变更抚养权来,被告每周五给原告接走孩子,周日下午送回,从未拒绝原告探视权利,且一直体谅原告作为母亲的感受,母亲节、儿童节都允许原告带小孩。2014年5月9日原告接走小孩,12日被告请原告将小孩送回接种疫苗,但原告予以拒绝,一带就是15天,严重侵害了被告抚养小孩的合法权利。原告不遵守约定,未按时送回小孩,长期频繁更换居住环境,对小孩的身心××极为不利。被告主动约见原告谈及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却出言不逊发生争执,将被告抓伤,行为极其恶劣。鉴于原告的此种不良行为被告拒绝让其带孩子过夜。自原告主动变更抚养权以来,被告从未要其承担抚养费用,只要小孩在桂林,从未说不允许原告探视小孩。为保障小孩幼小心灵不受伤害和身心××成长,在小孩学龄前每月可采用探望时探视四次,但不予接走过夜;学龄后10周岁以下,可采用逗留式方式探望,每月一次;10周岁至18周岁以内,采取何种方式探视,由小孩决定。故请求法院制止原告滥用探视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2013年9月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陈某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共同承担。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抚养权变更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婚生子陈某丙原由丁某抚养,现双方商定由陈某甲抚养及行使监护权。双方并就该协议书到桂林市公证处予以了公证。此后,双方因小孩探视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故在201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并表示不需要原告承担陈某丙的抚养费用。2014年6月19日,法院下发(2014)象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此后,陈某丙跟随陈某甲生活并由其监护。2014年8月,双方再次为探视小孩发生纠纷,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以上事实,有双方离婚协议书、抚养权变更协议书、(2014)桂桂证民字第2701号公证书、(2014)象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经法院主持判决,明确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陈某丙随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但原告丁某作为陈某丙的生母仍享有对其子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儿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儿子的亲近关系。鉴于原、被告的离婚判决中未对原告探视陈某丙的具体方式和时间作出判决,现原告要求我院对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现陈某丙为学龄前幼儿,为了孩子的身心××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次数不宜过于频繁,为此确定为每月三次,每次探望时间固定在周末较为妥当;其中一次原告丁某可将陈某丙从被告陈某甲处接出,与陈某丙共同生活度过周末。双方需重视的是,原、被告虽已离婚,但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情感纽带不可割裂,双方应超越彼此间的情感纠葛,把维护子女合法权益、保障其××成长作为培育亲子关系的准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关爱子女的根本目的上并无冲突,双方仅就如何探视权利上存在不同观点,但双方如能互相谦让,梳理好各自情绪,共同营造一个宽松、温馨的交往氛围,将给双方自身及子女带来良性互动,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同时也有利于自身今后的生活。希望双方今后在探视问题上多为子女考虑、多关注孩子的感受,遇事能克制、协商,相信陈某丙今后能得到超过其他孩子的关心呵护。据此,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第一、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由原告丁某接走儿子陈某丙与其单独相处至下午6时,再由被告陈某甲领回,每月第四个星期的周末原告丁某可将陈某丙接回家过夜两晚,隔日下午6时送回被告陈某甲处。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钦毅人民 陪 审员 郝总路人民 陪 审员 钱宇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文若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