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汤建峰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建峰,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占宇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镇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建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凤凰路**号。法定代表人施云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国亮,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占宇。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建峰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建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王占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荣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国亮、张伟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汤建峰租赁位于丹阳市界牌镇永红路原建材市场内的厂房,购买3台数控铣床,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始从事模具加工经营活动。王占宇系汤建峰无照经营单位的操作工。2013年5月12日13时20分左右,王占宇操作数控铣床时,被吊车上因磁力吸盘突然弹开而掉落的工件砸伤,被送至丹阳市云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踇趾开庭性粉碎性骨折,左第2趾末节趾骨骨折,左第3趾远端指间关节及趾跖关节脱位,左踇趾甲床及皮肤坏死,左第2趾末节趾体部分坏死。2014年2月24日,王占宇向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认为王占宇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14年3月7日向其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王占宇当日补正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汤建峰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汤建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举证材料。2014年4月29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丹人社工(2014)369号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书,认为王占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遂予以判定为工伤。2014年5月4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工伤判定决定书送达给汤建峰与王占宇。汤建峰不服,于2014年7月2日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15日,丹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汤建峰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369号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备案的单位职工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苏劳社法(2008)6号《关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赔偿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定。赔偿判定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判定结论。非法用工单位、用人单位、伤残职工或者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对赔偿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丹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判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情形的职责。本案中,汤建峰未经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即从事模具加工经营活动,属非法用工单位。王占宇作为汤建峰非法用工单位的操作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工伤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王占宇提出的工伤判定申请后,通知补正并受理,向汤建峰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判定结论,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送达,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判定结论中表述“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当,在以后的工伤判定过程中应予以改正。综上,汤建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汤建峰要求撤销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369号《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建峰负担。上诉人汤建峰上诉称,王占宇不是我厂职工,被上诉人作出的《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书》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在工伤判定程序至诉讼中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王占宇不是其单位职工,被上诉人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进行判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占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上诉人汤建峰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369号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是否合法,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备案的单位职工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苏劳社法(2008)6号《关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赔偿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定。赔偿判定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判定结论。非法用工单位、用人单位、伤残职工或者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对赔偿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王占宇作为汤建峰非法用工单位的操作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汤建峰上诉称,王占宇不是其单位的职工,但其在工伤判定程序和一、二审诉讼程序中,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二审庭审中,汤建峰认为王占宇是通过朋友介绍来帮忙的,是他没有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来操作磁力吸盘导致工件下落而砸伤。故被上诉人作出《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书》的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王占宇不是其单位职工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汤建峰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369号《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建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从国审 判 员  曹 英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汤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