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肖志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肖志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966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被告肖志强,男,1982年3月8日出生。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公司)与被告肖志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袁建华担任审判长,本院法官王少杰、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寿财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6日,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由原告承保的京QY17**号车辆与被告所驾冀E2P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QY17**号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冀E2P6**号车辆驾驶员肖志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京QY17**号车辆驾驶员蒋道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京QY17**号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定损金额为211290元,扣除冀E2P6**号车辆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实际赔付的2000元,原告实际向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赔付209290元,在原告向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支付了209290元保险理赔款后,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将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向被告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9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志强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4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肖志强驾驶的冀E2P6**机动车和蒋道锦驾驶的京QY17**机动车发生碰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依法认定肖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道锦无责。事故发生后,京QY17**车辆的被保险人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为修理该车辆,将该车送至北京中进众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金额为211290元。后国寿财公司依据其与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及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进众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领取赔款转账授权书,为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向北京中进众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付了维修费209290元,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将向侵权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国寿财公司。庭审中,原告称其之所以赔偿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的保险金金额与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价格存在差额2000元,是因为其赔偿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的保险金中不包含应由冀E2P6**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QY17**车辆行驶证、蒋道锦驾驶证、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委托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定损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发票及清单、机动车保险领取赔款转账授权书、赔款收据、网银支付的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赔偿京QY17**车辆维修费时已扣除应由冀E2P6**车辆的交强险赔偿京QY17**车辆的部分,且肖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肖志强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国寿财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赔付了维修费,且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已经将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国寿财公司,故原告国寿财公司有权向肖志强追偿。肖志强应当赔偿国寿财公司维修费209290元。综上,国寿财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肖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维修费二十万九千二百九十元。如果被告肖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九元,由被告肖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的金额为二百六十元,公告送达本民事判决书的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均由被告肖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建华审 判 员  王少杰代理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