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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2008年9月因盗窃他人财物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公交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燕群,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丁寿昌,成都市特殊教育学校聋生部教师。被告人余某某,女。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公交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依梦,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丁寿昌,成都市特殊教育学校聋生部教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奇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燕群、被告人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依梦、手语翻译丁寿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共同乘坐93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成都高新区欧尚超市附近,崔某某、余某某见乘客蒋某某和其妹妹推婴儿车下车,崔某某便在余某某的掩护下,将被害人蒋某某挂在婴儿车上的手提包中的钱包盗走。崔某某、余某某随即下车,将包内人民币470元拿走后,将包扔在路边绿化带。同年9月24日9时许,崔某某与余某某再次乘坐115路公交车。在车行至成都高新区新南天地站至益州大道北段站途中,崔某某在余某某的掩护下,趁车内拥挤,打开乘客陈某某挎包,盗走其中红色长方形女士钱包,并将钱包交给余某某。崔某某、余某某在益州大道北段站下车后,被害人发现钱包被盗。反扒警察将崔某某、余某某挡获,从余某某处追回被害人的人民币632元、余额为351.5元的人人乐提货卡及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崔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崔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文化程度低,其偷盗的原因是生活所迫;涉案金额较小,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被害人无实际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被告人余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余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其偷盗的目的是为了吃饭、主观恶性不深;涉案金额较小,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被害人无实际损失;余某某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帮助地位,系从犯等。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人乐公司出具的证明,(2009)青羊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高危人群档案资料,被害人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骨龄鉴定证明,公交车上的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没有提供辩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从二名被告人相互配合的作案手法分析,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二名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二名被告人当庭认罪,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崔某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及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本院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纲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刘 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速录书记员陈官雨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