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695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玉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玉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695号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生,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安担保公司)与被告黄玉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平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翔、王金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平安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出借人丁力与黄玉生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8日,借款固定年利率为7.8%,付息日为每月28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利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利息超过80日的,借款将提前到期,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付,借款人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已产生的利息及相应的罚息(《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5项)。同日,深圳平安担保公司与黄玉生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黄玉生个人借款需要委托深圳平安担保公司为其与出借人丁力之间的个人借款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黄玉生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委托担保合同》第一条第2项)。深圳平安担保公司接受黄玉生的委托担保申请,与出借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Y20140612176292BZHT),深圳平安担保公司为黄玉生向出借人丁力履行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24日,黄玉生提供自己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一套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合庐字第××号)为深圳平安担保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与深圳平安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DY20140612176292DYHT)并在房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深圳平安担保公司已取得编号为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82××06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丁力依约履行出借义务,黄玉生实收借款20万元整。然,黄玉生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自偿付第一期利息1300元后(即2014年7月28日、7月29日)就未再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出借人丁力已要求深圳平安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深圳平安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代黄玉生向出借人丁力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204978.07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深圳平安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黄玉生追偿深圳平安担保公司代偿款及因追偿产生的全部费用。故深圳平安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玉生立即支付深圳平安担保公司代偿人民币204978.07元;2、黄玉生立即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6237.19元(自代偿本金、利息、罚息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黄玉生立即支付深圳平安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4、黄玉生在抵押范围内对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向深圳平安担保公司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且深圳平安担保公司有权对黄玉生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黄玉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黄玉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丁力、黄玉生均为上海陆家嘴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网络平台“陆金所”(以下简称陆金所)上的注册会员,陆金所接受黄玉生委托,自行或安排第三方机构为其划拨借款资金及扣收还款资金。2014年6月23日,黄玉生与丁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黄玉生向丁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8日,借款固定年利率7.8%,付息日为每月28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日,黄玉生与深圳平安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深圳平安担保公司为黄玉生向丁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费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金额的3%即3000元,担保的范围为黄玉生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深圳平安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黄玉生未按要求立即全额支付追偿款项的,应以深圳平安担保公司的代偿款项金额为基础、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黄玉生未按时足额支付担保费、追偿款项、或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黄玉生应当承担深圳平安担保公司为追偿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6月23日,黄玉生与深圳平安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黄玉生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房产向深圳平安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于2014年6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3日,丁力与深圳平安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深圳平安担保公司为黄玉生向丁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黄玉生在主合同项下应向丁力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若黄玉生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未按约定向丁力进行清偿,则深圳平安担保公司应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起81日(含)内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深圳平安担保公司将向丁力发出代偿通知告知其履行担保责任,深圳平安担保公司向丁力发出代偿通知之日为代偿日。2014年6月25日,丁力委托陆金所向黄玉生账号为62×××2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29日,黄玉生通过陆金所平台向丁力偿还利息1290元、10元;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1日,黄玉生又通过陆金所平台向丁力偿还利息90元、1.92元。2014年11月21日,深圳平安担保公司向丁力代偿黄玉生借款本金、利息204978.07元。后深圳平安担保公司向黄玉生追偿未果,支付律师费1万元,委托律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深圳平安投资担保公司提供的《“稳盈-安业贷”咨询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放款凭证、财付通付款电子账单、代偿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陆金所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深圳平安担保公司代偿事实的认定。依据《个人借款合同》、放款凭证、财付通付款电子账单可以认定丁力与黄玉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深圳平安担保公司在黄玉生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下,依照《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代黄玉生偿还款项204978.07元,履行了担保义务。黄玉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深圳平安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故深圳平安担保公司要求黄玉生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认定。深圳平安担保公司诉请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为8176.66元。(计算公式详见附1)关于抵押权的认定。黄玉生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房产为本案债务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黄玉生应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深圳平安担保公司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深圳平安担保公司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经实际支付,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4978.07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8176.66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玉生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499元,由原告深圳平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7元,被告黄玉生负担2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旋附1计算清单一、代偿金额204978.07元1、《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8%,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2、2014年11月21日代偿总金额204978.07元包括:(1)代偿本金20万元;(2)代偿利息4631.41元(2014年8月28日应付利息:20万元×7.8%/12-90元-1.92元=1208.08元;2014年9月28日应付利息:20万元×7.8%/12=1300元;2014年10月28日应付利息:20万元×7.8%/12=1300元;2014年11月16日应付利息:20万元×7.8%/360×19天=823.33元);(3)代偿罚息428.99元=借款本金金额×日利率×10%×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日的天数,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20万元×(7.8%×10%)/360×31天=134.33元;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20万元×(7.8%×10%)/360×30天=130元;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6日,19天20万元×(7.8%×10%)/360×19天=82.33元;3、迟延付款违约金=担保公司代偿款项金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365×自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借款人偿还代偿款之日的天数=204978.07×22.4%÷365×65天(自2014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8176.66元。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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