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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施建峰与徐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峰,徐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施建峰,务农。被告:徐宏林,职业不明。原告施建峰与被告徐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原告施建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后因调解未果,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建峰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5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1.65分支付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徐宏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1.65分。到期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宏林归还原告施建峰借款1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445元,由被告徐宏林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