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欠芳因与被上诉人铜川智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铜川新区绿洁服务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欠芳,铜川智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铜川新区绿洁服务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欠芳,女,1963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大鹏,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智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荣朝,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东,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铜川新区绿洁服务队,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文家村。经营人刘高旗,男,1960年6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唐欠芳因与被上诉人铜川智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胜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铜川新区绿洁服务队(以下简称绿洁服务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新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大鹏、被上诉人智胜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东、原审第三人绿洁服务队的经营者刘高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胜物业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劳动者同时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与原告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不服从用人单位即第三人的正常岗位调动,拒绝第三人正常的工作安排,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第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未享有最低工资的事实均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4年2月10日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铜劳人仲裁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向被告补齐应享有的最低工资差额。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补齐应享有的最低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欠芳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劳务派遣资格,派遣是违法的,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补齐应享有的最低工资差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绿洁服务队一审辩称,2009年7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人员由第三人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作保洁员多年,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享受政府提供的公益性岗位,2009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政府、市委、财税办公区绿化、保洁工作交由乙方承包管理,甲方每月按定额人数向乙方支付承包费。承包期间人员招聘、辞退由乙方负责管理,人员劳动人事关系及工资福利待遇由乙方负责。”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被告的工资除政府公益性岗位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原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被告的工资除政府公益性岗位补助外,不足部分及福利由第三人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的工资、福利由第三人支付,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第三人将被告调至铜川市新区裕丰园小区从事保洁员工作,被告以年龄大,工作条件较财税办公区辛苦拒绝上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5日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唐欠芳、智胜物业公司分别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3月21日刘高旗在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登记注册成立铜川新区绿洁服务队,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第三人依法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是合法的用人单位;2009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双方实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已知道其劳动报酬由第三人经营者刘高旗支付并接受刘高旗管理,被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以拥有工作证、工作牌、工作服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铜川智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欠芳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铜川智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唐欠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补齐应享有的最低工资差额的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欠芳负担。上诉人唐欠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智胜物业公司与绿洁服务队签订合同,双方实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与绿洁服务队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此认定完全是不顾事实的错误认定。上诉人从来没有与绿洁服务队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可能与绿洁服务队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与智胜物业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也一直给智胜物业公司干活,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有上诉人出示的工作证、工作牌、工作服完全可以证明。智胜物业公司与绿洁服务队是一种委托关系,有2009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为证。进一步证明,智胜物业公司将政府、市委、财税办公区的保洁工作委托绿洁服务队管理。上诉人与绿洁服务队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智胜物业公司才是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从1998年12月开始与智胜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为市政府、财政局干保洁员长达15年之久,工作认真负责,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受到市政府的肯定与表扬。然而,随着年龄的增长,智胜物业公司违反劳动法,采取卑劣的手段,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推给一个个体工商户,使上诉人的劳动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参加工作时年富力强,现在年龄越来越大,生活没有保障,现应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享受退休待遇,原审法院置劳动法于不顾,置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做出令人无法忍受的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新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铜川智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智胜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绿洁服务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查明事实过程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庭审中要求智胜物业公司庭审后5日内提交1998年12月至2008年保洁人员的工资表,智胜物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工资表,也未提出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唐欠芳曾与智胜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7月1日智胜物业公司与绿洁服务队签订委托合同,之后工资、福利由绿洁服务队支付。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新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认定从2009年7月1日之后唐欠芳与绿洁服务队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最低工资差额,唐欠芳并未上诉,视同认可该事实。唐欠芳提出1998年12月起在智胜物业公司工作,智胜物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工资表,且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断该主张成立。”唐欠芳于1998年12月起与智胜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3月唐欠芳享受政府提供的公益性岗位,公益性岗位由经批准的劳务派遣组织对聘用人员统一管理,与劳动者统一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唐欠芳与智胜物业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但1998年12月起至2008年2月唐欠芳与智胜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笼统认定智胜物业公司与唐欠芳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新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新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唐欠芳于1998年12月起至2008年2月与铜川智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铜川智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建军代理审判员 吴 娜代理审判员 寇雪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小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