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委托代理人龙开骏,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委托代理人蒋林锋,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白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开骏,被上诉人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何某乙、白某甲于2005年2月14日(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初九订婚,同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0日生育长女白某乙,2009年3月14日生育次子何某甲。2012年12月,白某甲将户口从济川迁到东升何某乙家。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还能维持,生育了一双儿女,近几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一些分歧,发生了争吵。2013年4月7日,何某乙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驳回其离婚诉求。判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彼此分居生活。何某乙于2014年2月9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双方没有和好,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彼此分居生活,甚至彼此互不通音信。现何某乙再次起诉,请求与白某甲离婚,长女白某乙由何某乙抚养,次子何某甲由白某甲抚养,互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白某甲不同意离婚,并提出五点抗辩请求:1、如离婚,需待一双儿女成家立业后;2、如果何某乙坚持离婚,一双儿女由白某甲抚养,何某乙应该给予白某甲抚养费50,000元;3、何某乙家的房屋,白某甲��依法分占;4、双方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何某乙应负责清偿;5、何某乙应赔偿白某甲精神损失费30,000元和经济帮助费50,000元。同时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现在居住的房屋,是何某乙父母在何某乙、白某甲婚前修的。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乙父母所修房屋中有一间屋漏雨,何某乙、白某甲与何某乙父母一道对该房屋进行维修,用砖加高,用瓦盖了一个偏棚,价值2,000多元。原审认为,何某乙与白某甲于2005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3月23日登记结婚,从相识到结婚相隔一个多月,说明双方在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还能维持,生育了一双儿女。近几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一些分歧,发生了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隙。特别是何某乙因感情��和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开始,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分居生活长达一年多。中途,何某乙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何某乙起诉离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有两个孩子,原则上一人抚养一个。何某乙提出抚养长女、白某甲抚养次子,白某甲没有提出反对性意见,予以支持。长女生于2006年1月10日,次子生于2009年3月14日,相差3年零两个月(共38个月),有抚养费差额。关于抚养费金额,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每月酌情定为800元,何某乙、白某甲一人一半为400元,抚养费差额为15,200元(38×400元/月),由何某乙给付给白某甲。对于白某甲提出的抗辩意见,待子女成家立业后才离婚和若离婚,两个孩子由白某甲抚养,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分割共产的意见,从庭审掌握的证据,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所住房屋系何某乙父母所有的房屋,何某乙、白某甲无权分割。至于夫妻双方与何某乙父母共同维修的偏棚,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关于双方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问题,白某甲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自然无何某乙清偿的份额。白某甲请求何某乙给付精神损失费、经济帮助费,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伤害和经济因难需要帮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白某甲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白某甲提出的《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离婚时无住房的应属离婚时生活因难……”的法律依据,因本案夫妻双方均无住房,职业均是务农,庭审中双方都没有举证证明对方有积蓄,而该法律依据是建立在一方有住房和经济条件较好,另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事实基础之上的,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何某乙与白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白某乙由何某乙抚养,婚生子何某甲由白某甲抚养。何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白某甲抚养费差额款15,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何某乙承担100元,白某甲承担50元。白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生活近十年之久,上诉人为家庭作出了贡献,离婚后上诉人没有住房,生活困难,应当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费伍万元并给上诉人解决住房问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上诉人已共同对被上诉人家的原建房屋进行加砖加高,又盖了一个偏棚,加盖的房屋应当是双方共同财产,上诉人有权分割。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在外��工和小本经营的收入,全由被上诉人掌控支配。仅经上诉人账号汇回家和保存有部分汇款单的汇款金额有39,000元,应归上诉人所有。4、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状中,存在多处对上诉人人格的侮辱,应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某乙辩称,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白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山县东升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白某甲、何某乙婚后对何某乙父母的房屋进行了维护,用瓦盖了一个偏棚;2、营山县济川乡石庙村8组郭显户的《证明》,拟证明何某乙曾亲口承认白某甲将打工挣的钱交给了何某乙;3、重庆工商大学保卫科《证明》,拟证明白某甲于2009年10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无大碍;4、2010年9月至2014���7月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复印件、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白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汇给何某乙及家里38,000元人民币。何某乙质证认为:1、对营山县东升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2、对郭显户《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3、重庆工商大学保卫科《证明》说明白某甲的伤情并无大碍,不能以此主张经济帮助;4、认可白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汇给何某乙及家里三万多元人民币,但主要已经用于支付子女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其余少部分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被上诉人何某乙提供了一张光盘,所载视频资料拟证明白某甲仍然在重庆五里坪做烧烤生意,白某甲当庭承认现在仍然在做烧烤,但并非自己做生意,而是当师傅教别人做烧烤。白某甲在二审中陈述其现在在重庆务工,租房居住,房屋租金大约14,000元/年。二���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和谐美好的家庭生活。本案中,白某甲与何某乙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虽然生育了一双儿女,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何某乙多次起诉离婚,白某甲对双方离婚亦无异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白某甲主张的经济帮助费50,000元的问题,白某甲在二审中陈述其现在在重庆务工,租房居住,房屋租金大概14,000元/年,白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也没有证据证明何某乙的经济条件优裕,对白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白某甲婚后对何某乙父母所有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加盖了偏棚,但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一审对此未作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白某甲主张何某乙返还38,000元财产的问题,白某甲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尚存在38,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某乙称该款项已经用于支付子女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以及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对白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白某甲要求何某乙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白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智 慧审 判 员 苟   豪代理审判员 刘   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维(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