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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燕美荣与贾连兵、贺新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美荣,贾连兵,贺新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燕美荣,女,55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树梧,男,56岁,汉族,公司职员,现住五原县。被告贾连兵,男,53岁,汉族,现服刑于包头市监狱。被告贺新亮,男,54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原告燕美荣诉被告贾连兵、贺新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川、代理审判员姜艳、人民陪审员白宝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树梧、被告贾连兵、被告贺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贾连兵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梅树华死亡。2013年12月份,经五原县公安局交警队两次调解,双方因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我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将贾连兵起诉至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初,贾连兵为逃避债务开始转移资产。就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判决书送达之际,贾连兵、杨海泉、贺新亮恶意串通,为贾连兵逃避债务,2014年3月16日贾连兵将60亩土地转租给贺新亮经营。贾连兵收到土地租金后,给杨海泉等人付了欠款,却分文不给燕美荣交通事故赔偿。贾连兵主观上不想给燕美荣赔偿钱,客观上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具体事实,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所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被告贾连兵辩称:我是在2014年将60亩土地转包给贺新亮的,我没有转移财产。我和贺新亮没有恶意串通的意思,我们的转包合同是有效的。被告贺新亮辩称:我们不是恶意串通,我和贾连兵在包地之前就没有见过面,我和中间人杨海泉只是一面之交,我们的合同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贾连兵与贺新亮签订一份租地协议,协议约定贾连兵将60亩土地租给贺新亮经营,租赁期限3年,租赁费每亩每年330元,贺新亮将租赁费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1,证人杨海泉的证言。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贾连兵、贺新亮在2014年3月份签订一份租地协议,贾连兵将60亩土地租给贺新亮经营,租赁期限3年。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诉称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进行土地转包行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过错,因此二被告转包本案60亩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美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燕美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川代理审判员 姜 艳人民陪审员 白宝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新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