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宗仁盗窃、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仁,外号李文星,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4月13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永春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6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仁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部分被告人李宗仁于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使用事先准备的钢筋撬棍撬开被害人吴某某位于安溪县家中后门,在卧室衣柜及冰箱内窃取57元现金及铁观音茶叶(经鉴定,价值171元),欲��开现场时被吴某某发现、抓获。二、诈骗部分被告人李宗仁于2014年8月间,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害人周某某联系,谎称其家庭经济条件好,以结婚等名义骗取周某某的信任和感情,后以普渡需要购买金器为借口,诱骗周某某购买金手环、金项链等物品(价值14900元)。同月25日,被告人李宗仁谎称欲带周某某一同前往其虚构的位于厦门的家,将周某某带至安溪县,后采用当场溜走、手机关机、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逃匿,并将周某某购买的金手环、金项链等物品立即变现挥霍。被告人李宗仁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当场被扣押钢筋撬棍1把、摩托车1辆、茶叶2袋、现金57元。其中茶叶2袋、现金57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林某乙、许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宗仁的供述和辩解,收款专用单,辨认笔录,手机聊天记录,手机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宗仁犯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宗仁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宗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宗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宗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宗仁对诈骗罪行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宗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宗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宗仁退赔被害人周某某14900元。三、没收被告人李宗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上述罚金及退赔款均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林火根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