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胜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男,1979年8月8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吴川市。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立案侦查,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杨胜曾于2004年7月25日因吸毒被吴川市公安局塘缀派出所抓获并处以劳教戒毒,2008年4月3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劳教戒毒,2013年11月2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凤阳派出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戒毒。现押于吴川市第二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颖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胜和詹某新为吸毒成瘾人员,其两人多次向一名绰号为“红毛”(化州市良光镇如兰村人,在逃,另案处理)的年轻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2014年11月19日,“红毛”因被化州市良光派出所调查,为了避风头,于是叫被告人杨胜帮他“出几天货”(意思指贩卖毒品),杨胜应允。当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詹某新打电话联系“红毛”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胜接听电话后便与詹某新约定在吴川市塘缀镇杨屋村路口一巷子处交易。后于2014年11月20日上午11时许、2014年11月21日上午12时许、2014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胜又以同样的方式、在同样的地点向詹某新贩卖毒品。被告人杨胜先后向詹某新贩卖毒品四次,并将贩卖毒品的毒资交给“红毛”,作为回报,“红毛”便免费提供毒品海洛因给杨胜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詹某新的证言,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说明材料,被告人杨胜及证人詹某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胜曾因吸毒受到多次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 冲代理审判员 刘 敏 英人民陪审员 杨 学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