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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10日,汉族,文盲,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县商镇某某砖厂机房内干活时,因琐事与该砖厂修理工马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二人用湿砖坯互相殴打,被人挡开后马某某欲离开现场,王某某拾起一木棒从背后向马某某头部击打两下,致马某某头部、手指受伤。经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遭钝器致伤物作用后右顶部硬脑膜外血肿及脑挫裂伤,不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轻伤一级;右手中指近节骨骨折,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有证人彭某某、孔某甲、孔某乙、镇某某、唐某某等证言及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有物证(移送作案工具木棒),接受案件材料、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还有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蔡 璐人民陪审员  屈凤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培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