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建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华,原湖北省地矿局地质勘查装备中心主任,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4月24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学成,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华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华及辩护人张学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华在担任宜昌地质勘探大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一套房屋及36.5万元现金,共计价值999960元。具体事实如下:1、收受宜昌易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贿赂房屋一套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张建华应宜昌易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易某甲要求,先后同意该公司参与杉树垭磷矿合作经营、代办地质大队地质花园住宅楼和地质科技综合楼报建相关手续、承建地质花园住宅楼部分工程和科技综合楼建设工程。为感谢张建华的关照,易某甲于2005年年底的一天提出要送其一套住房,张建华表示同意。2006年下半年,易某甲向他人购买了位于本市云集路25号旅游广场的012201号房屋,共支付634960元,同年11月易某甲将该房屋直接过户到张建华之子张赵勇名下。2、收受长信建设有限公司贿赂20万元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建华同意宜昌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地质花园住宅楼部分工程,并应长信公司总经理李某的要求,协调地质大队“金地广场”项目由长信公司具体承建。为了感谢张建华的关照,李某于2010年3月的一天到张建华位于武汉市古田四路的住处送给其现金20万元。3、收受宜昌万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贿赂16.5万元宜昌万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易某乙为了承租科技综合楼商业门面经营超市,多次找被告人张建华谋求关照。2008年10月的一天,易某乙约请张建华吃饭并打麻将,后易某乙以张建华打麻将输了钱的名义,送给张建华1.5万元现金。同年11月,易某乙得知承租科技综合楼商业门面成功后,送给张建华现金10万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易某乙为降低门面租金及要求承租金地广场门面事宜,送给张建华现金5万元。被告人张建华在纪检机关调查其违纪问题期间,主动交待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张建华的户籍材料、宜昌地质勘探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及任职文件等书证;2、宜昌易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董事长易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杉树垭磷矿开发合作协议、联合修建职工住宅楼及科技综合楼的协议书、代办报建协议书、代办报建相关手续、核算项目明细账等书证;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产交易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物业管理公司催费公告等书证;4、长信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总经理李某任职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地质花园施工合同、金地广场施工合同及施工联营合作协议等书证;5、宜昌万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董事长易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科技综合楼及金地广场门面租赁合同、租金交费明细等书证;6、证人易某甲、李某、易某乙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张建华收受的财物和给予的关照。证人赵某证言;7、被告人张建华的供述均与证人易某甲、李某、易某乙、赵某的证言;8、市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暂扣款物票据及本院扣押财物清单,市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到案情况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99960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金额中的20万元和1.5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是违纪行为。理由:⑴张建华在宜昌地质大队任内时在基建工程上对李某给予了关照,但其2009年10月离任现职,在2010年3月收受李某20万元现金。其离任前没有与李某事前约定,到武汉工作后也没有为李某试谋利的职权,该2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⑵2008年10月的一天,万富公司董事长易某乙以张建华打麻将输了钱为由,送给张建华现金15000元。该收受行为只能认定为违纪,不应认定为受贿;2、张建华收受贿赂属实,但没有损害本单位利益,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收受的房屋没有居住或出租受益,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业绩突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3、张建华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华在2005年4月至2009年10月担任湖北省宜昌地质勘探大队(下称地质大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一套房屋及现金3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收受宜昌易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易某甲贿赂房屋一套。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张建华应宜昌易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易某甲要求,先后同意该公司参与杉树垭磷矿合作经营、代办地质大队地质花园住宅楼和地质科技综合楼(下称科技综合楼)报建相关手续、承建地质花园住宅楼部分工程和科技综合楼建设工程。为感谢张建华的关照,易某甲于2005年年底的一天提出要送其一套住房,张建华表示同意。后张建华将其子张赵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易某甲。2006年下半年,易某甲向秦某、雷桂林夫妇购买了位于本市云集路25号旅游广场的012201号房屋,共支付购房款、过户税费、装修补偿等共计634960元,同年11月易某甲将该房屋直接过户到张赵勇名下。2、收受长信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贿赂20万元。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建华同意宜昌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长信公司)承建地质花园住宅楼部分工程,并应长信公司总经理李某的要求,协调地质大队“金地广场”项目由长信公司具体承建。为了感谢张建华的关照,李某于2010年3月的一天到张建华位于武汉市古田四路的住处送给其现金20万元,张建华收下,后将该款交由其妻赵某用于购买商品房。3、收受宜昌万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易某乙贿赂16.5万元。宜昌万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富公司)董事长易某乙为了承租科技综合楼商业门面经营超市,多次找被告人张建华谋求关照。2008年10月的一天,易某乙约请张建华吃饭并打麻将,散场后易某乙开车送张建华回家,在车上易某乙以张建华为其办事打麻将输了钱的名义,送给张建华1.5万元现金。同年11月,在地质大队领导班子办公会上,被告人张建华提出将科技综合楼门面租给万富公司经营的倾向意见,会议顺利通过。易某乙得知消息后,把张建华约到自己办公室,送其现金10万元表示感谢。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易某乙为降低门面租金及要求承租金地广场门面事宜,在张建华家附近自己的车上送其现金5万元。后张建华在办公会上以及调走前的工作交接中作了安排。2009年4月、12月地质大队与万富公司签订合同,分别将科技综合楼1-3层、金地广场1-4层商业门面出租给该公司。同时查明,张建华在纪检机关调查其违纪问题期间,主动交待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建华的户籍材料、地质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及任职文件等书证,证明张建华的身份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担任职务的情况。2、宜昌易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董事长易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杉树垭磷矿开发合作协议、联合修建职工住宅楼及科技综合楼的协议书、代办报建协议书、代办报建相关手续、核算项目明细账等书证,证明张建华接受宜昌易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托使该公司获得参与项目建设的机以及通过代办报建手续谋取了利益。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产交易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物业管理公司催费公告等书证,证明张建华以其子张赵勇名义收受宜昌易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易某甲给予的房屋一套。4、长信公司营业执照、总经理李某任职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地质花园施工合同、金地广场施工合同及施工联营合作协议等书证,证明张建华接受长信公司的请托使该公司获得参与项目建设的机会。5、万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董事长易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科技综合楼及金地广场门面租赁合同、租金交费明细等书证,证明张建华接受了万富公司的请托。6、证人易某甲、李某、易某乙证言,分别证明张建华收受的财物和给予的关照。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建华交其20万元用于购房事实。证人秦某证言,证明易某甲向其购买旅游广场012201号房屋事实。7、宜昌市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暂扣款物票据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证明张建华全部退赃的事实。8、宜昌市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张建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99960元,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宜昌市纪委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和张建华“两规”期间的谈话笔录,可以认定张建华在“两规”期间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全部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张建华虽没有主动投案,但其在“两规”期间,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建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华在本案中有多次受贿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中的20万元是否为受贿犯罪行为的问题。张建华收受李某的2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其调离地质大队之后,但张建华知道李某送其20万元是为了感谢其在担任地质大队队长期间对李某承建工程的关照,张建华已经为李某谋取了利益,二人之间已经形成权钱交易,且张建华并未离职,只是工作职务的变动,故该20万元应当认定为其受贿犯罪金额。关于张建华收受易某乙的1.5万元能否认定为犯罪金额的问题。张建华收受该1.5万元是在为易某乙实现请托事项之前,但张建华在和易某乙等人的接触中已承诺考虑易某乙的请托事项并收受了易某乙以弥补打牌输掉的钱为名给予的1.5万元。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无需客观上为他人谋取了实际利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故张建华收受的1.5万元应当认定为其受贿犯罪金额。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张建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张建华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张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建华的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21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伟文审判员谭必荣人民陪审员孙雅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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