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2006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200元,至24周岁时止。被告仅于2007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给付17800元,至今尚欠398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抚养费39800元,并按协议约定履行抚养义务。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原告父亲张某某与原告母亲鞠某某在长海县广鹿乡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随女方生活,男方张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7200元整,至张某24周岁时止,每年6月30日前付清。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陆续给付17000元,尚有39800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原告父母离婚时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39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字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39800元;二、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7200元,至其24周岁时止;给付办法:被告张某某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笔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