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40年4月8日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汉族。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莫垦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鲁晓谦、马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无证驾驶无号牌盛鑫牌电动三轮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4线2KM+625M路段处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靠道路中心点左侧转弯,致使其所驾电动三轮车与相向行驶至此处的由向××驾驶的新C-900**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徐××与被害人马××系夫妻关系。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向××放弃对被告人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对被告人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经协商,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再无任何纠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电话询问笔录、声明、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报告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徐××、唐××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向××放弃对被告人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对被告人徐××的行为给予谅解,放至社会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高波审 判 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朱运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嘉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