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振恒诉盛付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恒,盛付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张振恒。委托代理人熊继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付良。原告张振恒与被告盛付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继文、被告盛付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恒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漯河市沟张农贸市场钢结构工程合同》一份,工程总价款2090000元,于2013年12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4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归还部分欠款,尚欠1150000元未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盛付良清偿工程款1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盛付良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建设漯河市沟张农贸市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款总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振恒施工队下余工程款壹佰贰拾伍万捌仟壹佰肆拾元整(1258140.00元)。质量保证金壹拾万零肆仟伍佰元整(104500.00元),合计壹佰叁拾陆万贰仟陆佰肆拾元整(1362640.00元)。后被告归还部分欠款,尚欠115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欠款总条》相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经查证,被告已接收原告交付的工程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交付的工程为合格工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付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振恒工程款1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盛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曹英旗审判员 徐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