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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齐文涛与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1760号原告齐文涛,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海波,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齐文涛诉被告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文涛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借我20000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我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均出具有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齐文涛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月息2分,2012.12.2王海波保人陈立武”。同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除借款金额为10000元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12月2日借条内容相同。2014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审理中,原告称,其所诉请的两笔借款系被告于2010年分两次向其所借。2012年12月被告在支付利息后,将原两张借条收回,重新向其出具了两张借条。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约定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齐文涛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14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上述给付款项连同其所负担的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军社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冰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