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慧香与张云鹏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慧香,冯绍斌,冯承祥,李增凤,张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海法保字第163号申请人:刘慧香,女,汉族,1966年7月21日生,住威海市张村镇。申请人:冯绍斌,男,汉族,1989年9月29日生,住威海市张村镇。申请人:冯承祥,男,汉族,1942年11月20日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申请人:李增凤,女,汉族,1948年11月13日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申请人:张云鹏,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生,住文登区高村镇。本院受理申请人刘慧香、冯绍斌、冯承祥、李增凤诉被申请人张云鹏诉前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慧香、冯绍斌、冯承祥、李增凤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前保全申请,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依法扣押被申请人张云鹏所属的“鲁文渔53416号”渔船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刘慧香、冯绍斌、冯承祥、李增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张云鹏所属的“鲁文渔53416号”渔船;三、责令被申请人张云鹏提供人民币17万元或其他等额有效担保。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孙 鹏人民陪审员 于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