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林永辉与周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辉,周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32号原告林永辉,男,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公民身份号码×××361X。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丹丹,女,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公民��份号码×××0745。原告林永辉诉被告周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经通过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融资中介服务,于2014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息1.5%,以其自有车辆粤Y×××××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在《还款计划表》中承诺:2014年3月18日起,每月支付2400元利息(随所欠本金的减少而递减),每月支付融资服务费4000元不等,2014年6月至8月,每月17日前偿还本金16000元,2014年9月17日前还本金112000元,并清偿全部本金、利息和融资服务费,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2014年3月19日,原告委托周伟强从交通银行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6万元,被告签署委托划款确认书并书写收据确认。借款到账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还款6400元(其中付3月份利息2400元、融资服务费4000元)、4月17日还款6400元(其中付4月份利息2400元、融资服务费4000元)、5月17日还款6400元(其中付5月份利息2400元、融资服务费4000元)、6月18日还款21760元(其中付6月份利息2160元、融资服务费3600元、本金16000元)、7月18日还款21120元(其中付7月份利息1920元、融资服务费3200元、本金16000元)、8月18日还款20480元(其中付8月份利息1680元、融资服务费2800元、本金16000元)。以上累计还本金48000元��被告未能在2014年9月17日还清剩余本金112000元,应向原告支付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罚息)。2014年9月18日被告还款19840元(其中付9月份利息1680元、违约金2240元、本金15920元)、10月20日还款19200元(其中付10月份利息1441.2元、违约金1921.6元、本金15837.2元)、11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12月9日还款18560元(其中付11月份利息1203.6元、违约金1604.9元、本金15751.5元)、12月18日还款2560元(其中付12月份利息967.4元、违约金1289.8元、本金302.8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本金95811.5元、利息18252.2元、违约金7056.3元,支付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融资服务费21600元。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188.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此外,因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4188.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粤Y×××××号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的签约、交付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及被告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在2014年9月17日还清剩余本金112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对到期之后的利息按每月1.5%、违约金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所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已超过了法律��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本院调整利息和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结合被告贷款到期后所还款项重新计算本息如下: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还款19840元,至当日应付利息和违约金共69.69元(112000元×5.6%×4÷360天×1天),扣除上述利息和违约金69.69元还剩19770.31元用以充抵本金,被告还欠本金92229.69元;2、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还款19200元,至当日应付利息和违约金共1836.40元(92229.69元×5.6%×4÷360天×32天),扣除上述利息和违约金1836.40元还剩17363.6元用以充抵本金,被告还欠本金74866.09元;3、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还款18560元,至当日应付利息和违约金共2329.17元(74866.09元×5.6%×4÷360天×50天),扣除上述利息和违约金2329.17元还剩16230.83元用以充抵本金,被告还欠本金58635.26元;4、被告在2014年12月18日还款2560元,至当日应付利息和违约金共328.36元(58635.26元×5.6%×4÷360天×9天),扣除上述利息和违约金328.36元还剩2231.64元用以充抵本金,被告还欠本金56403.62元。结合上述分析可知被告至2014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403.62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中的56403.6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提供粤Y×××××号车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现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原告依法对粤Y×××××号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丹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永辉清偿借款本金56403.62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所欠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林永辉对粤Y×××××号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林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702元,原告林永辉负担84元,被告周丹丹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凤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