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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珊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珊,捕前住松原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富、焦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珊及其辩护人张新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杜珊在网上与网友“辉月使者不一”联系购买冰毒及麻古用于贩卖。2014年5月22日,“辉月使者不一”通过邮递的方式寄给被告人杜珊准备贩卖的黄色冰毒约10克、白色冰毒30克,被告人杜珊按照事先约定于2014年5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江南支行存入户名为闫东东、卡号为6228482298157380872内人民币4900元,用以支付购买毒品款项。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依法收缴黄色晶体冰毒净重9.20克。2014年5月26日20时许,松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宁江区建设街米兰宾馆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杜珊查获,同日,公安机关在付记鸭脖王手擀面店收缴被告人杜珊的网友“辉月使者不一”给其邮寄的邮包,内有疑似冰毒白色晶体总重约50克,红色麻古30粒,经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检验,疑似毒品冰毒净重49.94克,麻古30粒净重2.4克。经公安机关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黄色晶体、红色片剂(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中的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3%,白色的晶体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9%。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杜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鲍某某、邵某某、梁某某、顾某某、孔某某、董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检查、检测试验笔录: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定量保障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珊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珊卖给王某甲0.3克冰毒的事实,经查,该起指控只有王某甲一次笔录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杜珊对该起指控始终坚决否认,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在杜珊手里购买毒品的王某甲现在无法找到,也无其他人能证实王某甲从杜珊手里曾经购买过冰毒”,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杜珊卖给王某甲0.3克冰毒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起指控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指控的31.6克毒品不构成任何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珊承认收到了31.6克冰毒,连袋是31.6克,被告人的供述与QQ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这些冰毒虽已灭失,但被告人已经实际收到,不能因毒品已灭失就否定犯罪成立,因此,辩护人关于31.6克毒品不构成任何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这31.6克毒品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杜珊供述这白色冰毒算袋是31.6克,其QQ聊天记录也载明“白的算袋31.6”,可见,公诉机关将这些冰毒的数量直接认定为31.6克不妥,另查,被告人杜珊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10月23日)时供述“我接到这30克冰毒,是和10克黄色冰毒一起来的”,QQ聊天记录中,“辉月使者不一”也述称“我给你发了30个白的,黄的10个”,两者相互印证,因此,此次邮寄的白色冰毒的数量应认定为30克,公诉机关指控为31.6克属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关于指控49.94克冰毒和2.4克麻古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毒品来源不清,是否是“辉月使者不一”邮寄给杜珊的不清,经查,包装有49.94克冰毒和2.4克麻古的邮包,上面收件人的电话号码是被告人杜珊的电话号码,发件人的电话号码被告人杜珊亦承认是“辉月使者不一”的,收件人地址也与被告人杜珊住址相符,该邮包到达后,被告人杜珊又让快递员将该邮包投放到其指定地点,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装有毒品的这个邮包是“辉月使者不一”邮寄给被告人杜珊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点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网上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补充侦查,证明卷宗中所有被告人杜珊与“辉月使者不一”聊天记录的照片都是在被告人杜珊手机及家里电脑中聊天记录照片。因此,这些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此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杜珊的辩解意见中,除31.6克白色冰毒认定为30克外,其他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杜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杜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收缴。上诉人杜珊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对5月7日购买毒品的事实及毒品的数量予以认可,但上诉人不是贩卖毒品,仅是非法持有毒品,对于已经灭失的毒品不能构成持有,被扣押的9.2克毒品也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标准,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构成任何犯罪;第二起犯罪事实也不存在,从东莞到松原的包裹当天抵达不符合常理,包裹是哪来的不清,包裹不是上诉人所邮。综上,上诉人杜珊无罪。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上诉人杜珊与“辉月使者不一”的聊天记录中,双方都提到了邮寄白色冰毒30克,杜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承认收到这30克冰毒,并在聊天记录中详细描述了毒品的干湿度和承装容器等细节。在庭审上杜珊又供述收到该毒品并对该毒品进行称重。这足以证明其确实购买了该毒品,毒品的灭失不能否认其为出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在米线店缴获的邮包后让杜珊进行了指认,杜珊供认该邮包收件人一栏的电话号码是其使用的电话号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邮递速度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在26日之前,杜珊多次联系购买毒品,有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且有过“货早已发出”的聊天记录,故公安机关缴获的装有49.94克冰毒和30粒麻古的邮包是杜珊购买的毒品;上诉人杜珊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出售毒品的主观故意明确,在聊天记录中有过表述,不仅能证明杜珊又贩卖毒品的故意,并且已多次实施了贩卖行为。综上,上诉人杜珊以出售为目的购买毒品,数量达到91.54克之多,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上诉人杜珊在网上与网友“辉月使者不一”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贩卖。2014年5月22日,“辉月使者不一”通过邮递的方式寄给杜珊准备贩卖的黄色甲基苯丙胺约10克、白色甲基苯丙胺30克。2014年5月25日,杜珊收到邮包并按照事先约定在中国农业银行江南支行存入户名为闫东东、卡号为6228482298157380872的账号内人民币4900元,包含用以支付购买毒品款项。2014年5月26日20时许,松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米兰宾馆将涉嫌贩卖毒品的上诉人杜珊查获。后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及家中依法收缴杜珊5月25日收到的剩余黄色甲基苯丙胺9.2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3%。公安机关又在付记鸭脖王手擀面店收缴杜珊邮寄的邮包,内有白色甲基苯丙胺49.94克及30粒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2.4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9%。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上诉人杜珊供述,2014年5月26日15时左右,我在宁江区建设街米兰宾馆的408房间内自己一个人吸毒了,吸毒工具及剩下的约0.5克黄色的冰毒当场被警察搜出来扣押了。是我通过网上玩的游戏夜色平台,我在游戏上认识了一个男的,三十多岁,他说他是浙江省的,他QQ名叫生活,真名我不知道,我们在聊天时我说过我吸毒,他让我经常去他的那个夜色平台上去然后他给我毒品,五、六天前他说给我邮过来,我告诉他邮到松原市开发区幸福A家,收件人写董某某,因为董某某的身份证在我手里,我可以拿董某某的身份证去取邮包。昨天下午二点左右快递公司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取邮包,欧亚A座工行往前走就那一家超市,我让快递公司的人将邮包放超市里了,我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去那个超市去取的,是超市的男老板给的我邮包,我不认识超市的老板,我就到超市说取邮包他就将邮包给我了,是一个像档案袋似的纸袋,我回到幸福A家二号楼三单元602室打开的邮包,里面就是你们在万丰华府11号楼1单元903到我住的房间内找到的那个五厘米左右见方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的黄色的冰毒,还挺湿的,我看大约能有十克左右黄色冰毒,我拿出来大约0.2克今天在米兰宾馆408房间内吸了。给我邮毒品的人网名叫生活或者钻石,QQ号是多少我也记不清了,他和我说家是辽宁的,我的粉红色爱立信手机号码是139XXXX****,黑色三星小手机153XXXX****,我和生活联系他用的手机号是130XXXX****。第一次邮包上写的也是这个手机号。我就在2014年5月25日下午接了一个邮包,里有十克左右黄色冰毒。就是在我租住房的万丰华府11号楼1单元903室搜出来的那袋黄色的冰毒。是网友“钻石”在2014年5月25日给我邮寄到松原市开发区水岸馨城小区大约9克冰毒,用董某某名邮寄的。2014年5月26日上午的那个邮包是快递公司的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有我快件,让我去江南客运站取,他说上面写我的电话号,是我的,我让他送到米兰宾馆,因吧台拒收,他给我打电话,我给总台打电话服务员帮代收的。2014年5月26日下午的第三个邮包是当日下午,快递公司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我快件到了,我让他给放到幸福A家门口的米线店了。我不知道邮包里是什么。后来两次快递公司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有快件,我想怎么还有快件啊,我的冰毒25日已经到了,再没有快件了,我很疑惑怀疑还是毒品,于是我就打电话让米兰酒店吧台的服务员代收了,第三个快件让放到幸福A家门口的米线店了(我没有和米线店的老板打招呼)。我中午下去交房费时看了一眼邮包就又放回吧台了,我没打开,也不知道里面是什么,因为我没有邮包,不确定这个邮包是我的;第三次是下午时快递公司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我有邮包,因为我没有邮包也没去取,也不知道邮包里是什么。公安机关不抓我我也不会取第三个邮包,因为第二个邮包我就没取没打开,我感觉不应该是我的,所以第三个我也感觉不应该是我的,所以我也不打算去取了。今天从东莞发来的一个邮到吉林省松原市开发区幸福A家董某某(电话号码153XX****XX)收的内有冰毒及麻谷的邮包,这个邮包上的电话号码是我的,这个邮包不是我的。不知道为什么不是自己的邮包写自己的电话号码。邮包里是什么我不知道。我向小元借8000元钱是要租房子用。我让QQ名叫生活的人给我邮毒品是我自己吸,没贩卖过毒品。我在5月26日收到的第二个邮包(放米兰宾馆吧台内的)写的珊珊收,收件电话是153XX****XX,收件地址是吉林省松原市客车站,我在幸福A家租住半年的时间,是2014年末用董某某的身份证及名字租的房子,在卷宗104页显示的辉月使者不一给我邮寄了30克白色冰毒,我接到这30克冰毒,是和10克黄色冰毒一起来的,就是在第一个邮包里了2014年5月25日邮来的,我一直没和公安机关主动交待这个事,我和辉月使者不一在2014年5月22日聊天时他给我发的30个白的,黄的10个就是说的第一个邮包内的毒品。那30克白色的冰毒我自己吸了一部分,剩余的我搬家时不知道弄哪去了。公安机关扣押二个快件第二个是茶叶,第三个是冰毒和麻古,二个收件人都是153XXXX****。第二个、第三个邮包是不是网名为生活的人邮给我的我不确定,但是第三个邮件上发件人的电话号码是他的,第三个邮包我根本就不知道,邮的是什么东西我也不知道,因为我没打开过,现在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知道是毒品。在宁江区繁荣街万丰华府小区11号楼1单元903室的黑色金河田电脑是我上网和网名为生活的给我邮毒品的人联系时用的电脑。在电脑上和手机上网给我发毒品的人网名叫辉月使者不一也叫福利不一,辉月使者不一给我发张卡号卡主闫东东,卡号是×××。我往卡里汇钱一次共4900元,在飞宇超市对面农行自动取款机上汇的。其中4000元是付给他10克冰毒的钱,就是第一个邮包,剩下900元是我欠他给我充游戏币的钱。我不清楚闫东东是否是卖给我毒品的人,我和他视频多次不知道他真名叫什么,我记得他脸上颧骨有很多雀斑,大约20-30岁之间,短头发视频不太清晰别的特征我就记不起来了。我没贩卖毒品给别人,也没别人给我邮过毒品。第一个邮包我是2014年5月25日收到的,我当天在飞宇超市斜对面的农行的ATM机上给闫东东的农行卡汇了4900元现金,就汇了这一次钱,就是卷宗第85页汇款记录的这张。我和辉月使者不一的聊天记录是我用我的手机及家用电脑用QQ联系聊的,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卷宗中的所有我与辉月使者不一聊天记录的照片都是在我手机及家里电脑中的聊天记录照片。我与辉月使者不一联系用的QQ号我记不清了,网名是凉泊之人。我收到的第一个邮包是哪个快递公司送的记不清了。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通过一个外号叫小国的人认识杜珊的,我是2014年2-3月份认识她的。她吸毒,我听小国说他吸毒,但是我们没在一起吸过毒品。我在她手里买过一次毒品冰毒,她昨天还给过我一次冰毒。。昨天下午一点半左右,杜珊给我打电话说要用八千元钱,她用的是尾号是1331的电话给我打的电话,我就用我手机绑定的建设银行的卡(卡号是6217000890001259199,持卡人是鲍某某)往杜珊告诉我的银行卡(卡号是6217000890001509957,持卡人是杜珊)里转了八千元钱。我给杜珊转完钱后她又给我打的电话,说有点儿好东西,让我去开发区乾原宾馆门口那儿,我直接开车就去了,在乾原宾馆门口见到了杜珊,她给了我一个一厘米见方的无色透明塑料分装袋,里面有二分儿多(0.2克)黄色的冰毒,还挺湿的,后来杜珊给我的这点儿黄色的冰毒让我弄丢了。杜珊向我借八千元钱是她没说要干什么,就说是家里急用。同时证实了杜珊的二部电话号与杜珊供述一致。3、证人鲍某某证言证实,我不认识杜珊,我是王某甲的女朋友,我知道王某甲吸毒,但我不吸,他从我建行卡里转八千元钱我不知道,钱是他的,我就用身份证给办的卡。4、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付记鸭脖王手擀面店老板,昨晚(2014年5月26日)7点钟你们警察在我家店里搜走一个邮包。我不知道里面是什么,我都不知道是谁的邮包。2014年5月26日下午1点来钟我正在我店里忙和,这时进来一个男的一边打电话一边把一个邮包放在了第二张桌子上急忙就走了,晚上你们公安人员就去了将邮包拿走。以前从来没有人把邮件送到我家店,这是第一次。没人打开,送邮包的人走后被我放在冰柜附近了。5、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松原市开发区开个超市叫百家超市,我天天在超市,每天的邮包很多,取的人也多,来人了,说是那个邮包,我递给他,他就走了,有时我都没仔细看他们,前2-5天,有二十左右的女孩取邮包我都没印象。看见取邮包的人,我认不出来了。6、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我家房户叫杜珊,刚租我房子两天,是2014年5月25日交的租房定金1000元,一年余款11000元还没交呢。她说现在待业,在网上(58同城)找到我租的。不知道她在房子里放什么了。我的房子是万丰华府11号楼1单元903室。7、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韵达公司快递员,2014年5月26日8时左右,我在韵达公司吉粮康郡分部接到这个快件,直到中午要送这个件时,我用手机给收件人董某某打的电话153XX****XX,是个女的接的,我问她是董某某吗,我说我是韵达快递的,有你个快递。她说“我是董某某,你在哪里呢?”我说:“我在幸福A家门卫呢。”她说“我不在家,你把快件放到大门旁边的付记鸭脖王手擀面,就是米线店。”我又确认了半天,直到她说的确实是这家店我就走进去,店里有个老太太,我没和她说什么,把这个快件放到桌子上,自己在快件上签上字就走了。8、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在东北商场出床子卖鞋,杜珊有个朋友叫郭凯月和我一起出床子,她总去,这样认识的。2012年我考驾照时我的身份证丢了,我补办了,后来我丢的身份证在车管所找到了,我就有两个身份证了,大约过了两个月我身份证又丢了一个,我没在意。这期间,杜珊总去东北商场和我一起卖鞋,我不知道身份证怎么到她手的,我不吸毒,杜珊吸毒我不知道,我没借给过别人身份证。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幸福A家小区二号楼三单元502室是我的房子,六楼阁楼也是我家的,我没住出租了,租给叫董某某的女子了,身份证号是×××。她给我看的身份证是董某某,我也不知道她是否叫董某某。我们之间有协议,是2014年1月25日租到5月末搬走。是我二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子。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宁江区建设街米兰快捷酒店前台经理,2014年5月26日,宁江二分局禁毒大队在米兰快捷酒店抓获一名涉嫌贩毒的女子,当天不是我值班,但后来我听前台负责接待的登记人员和我说这事了,现在我们前台接待人员换了一批人,那时工作的人员已经不干了,我记不清当天谁值班了,当天有一个快递包放前台,后来让公安人员拿走了,那女子是否取快递包那天值班人员没和我说。11、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提取、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分别证实,2014年5月2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A家小区门口的付记鸭脖王手擀面饭店内截取一收件人为董某某,收件人电话号码为153XX****XX的邮包,当事人为饭店老板邵某某,见证人为刘辉;公安人员对邮包进行检查,内有三个长约10厘米,宽约4厘米的铁观音茶包装袋,内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总重约50克,还有一个银白色锡纸包装的三十粒红色麻古,还有五袋铁观音茶叶,再无他物;公安机关将上述疑似冰毒、麻古扣押。12、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保全冰毒约0.9克,水杯一个,塑料管柒个。13、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5月26日20时35分,在米兰宾馆吧台内扣押的邮包收件人为珊珊收件人电话号码153XX****XX,内有一袋天香牌黑乌龙茶,再无他物。14、指认照片证实,杜珊指认邮包及毒品情况。杜珊签字:这是写着我电话号码的邮包和邮包里的毒品、这是在我家搜出的毒品、吸毒工具、第二个邮包放在米兰宾馆吧台、写着杜珊电话号码的邮包、第二个邮包内的茶叶、第二个快件邮包。15、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出具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分别证实,第一批2014年5月27日称重:冰毒净重9.20克;第二批疑似冰毒称重净重49.94克,麻古净重2.4克;黄色晶体、白色晶体、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中的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3%;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9%。16、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爱立信粉色手机、三星黑色手机、电脑主机,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办案说明及照片分别证实,公安机关将杜珊的手机及电脑主机扣押,提取了杜珊与辉月使者不一的聊天记录并进行了拍照,内容分别为:(1)手机内短信记录(发信号码均为130XXXX****,日期2014年5月25日):“黄的吗宝贝”、“宝贝这也是我电话,你要等钱用的话,等卖了在给我也行,农行6228482298157380872闫东东”、“恩,我发的东西试试没,怎么样?”。(2)手机QQ聊天记录(2014年5月22日下午11:31至2014年5月27日上午2:15):辉月使者不一(以下简称辉):“我给你发了30个白的,黄的10个,我怕黄的你们那里不适应,要是可以的话,你告诉我我立马在给你发单号的事电话说”;杜珊(以下简称杜):“恩、红的发了吗”。辉:“不是红的,是橘黄的,货多猛一看的时候是红的”;杜:“果子”。辉:“你没叫我发啊我那郁闷拉”;杜:“红的就是果子”。辉:“我那个郁闷拉,宝贝以后千万别这么说啦,我货的品种有红的,知道不,再说红的肯定发错。好拉,给你发的那个比果子值钱多拉”;杜:“不是,有果子好走”。辉:“你那个手机别关机,我知道拉,回头给你补上。我这几天忙的要死”;杜:“明天电话说”。辉:“我是在做生意,现实就是想我好的人能理解我,我知道但是你还不明白我的做法吗,不重要我给你发货吗”;杜:“二码事你要不理解我就无话可说”。辉:“那你理解我吗”。辉:“我知道啦、50、30。你说湿是那个湿?怎么啦,宝贝”;杜:“白的湿电脑中毒了”。辉:“白的?”;杜:“嗯白的我没尝。正好30吗。我尝了就少了。对你那有钻石吗”。辉:“我这白的不湿啊,我回头问问,那个小子装的货”;杜:“湿,大浦挂袋。都挂袋”。辉:“够数吗,下会我亲自给宝贝发”;杜:“够,白的算袋31.6,那袋也太吓人了,整那么大袋”。辉:“一般不做小货,小袋子机会没,就小的还是才买的”;杜:“钻石有吗”。辉:“所谓钻石的就是加工的时候做成样子像而已,货还是差不了多少。这次在给你发,就和钻的差不多”;杜:“我知道没有真的,但是价会高些吗!”。辉:“是说我给你的价还是你自己卖的价?宝贝”;杜:“卖价”。辉:“那就看你自己怎么说拉宝贝”;杜:“是下家要求的,我不挣昧心钱,怎么回事我都告诉他的”。辉:“那个黄的口感怎么样”;杜:“感觉还行,就是舌头起泡了”;杜:“这次我还是得货到付款,钱我租房子了,黄的我都留下了,没给他”。辉:“没事的宝贝”;杜:“什么时候给我发大兵”。辉:“明一早,果也是”;杜:“发一起吗”。辉:“嗯”。辉:“货早发拉,宝贝”。(3)电脑主机中QQ聊天记录(2014年5月7日开始):福利不一(以下简称福):“宝贝女神货的事你都要黄的还是一半白的一半黄的”;凉薄之人(以下简称凉):“白的,还有果子。果子好卖一个带一个。这样买的号(好)还是价”。福:“果子我手里没太好的一般的”;凉:“有就行,有不是我抽,这边没好果子,几个就行,反正这货到了,我就立马得发下批货。就是先把人稳住,因为合手的下家不好找。我没有钱给你打款只好找我的下家和我一起取”。福:“你就别要40个拉,我先给你10个”;凉:“10个回来都不够一天放的,还是一样,我面提一次,不就邮钱给你打款了”。福:“你在哪里”;凉:“吉林松原,我说过好多次了。我等不了,也没有时间等,我都好久没挣钱了,天天抽,还玩,房费25日就到期了,已经过去好几天了,我等不起”。福:“我给你发20个够不够”;凉:“这个价位我自认为我没有那么大销量”。福:“你要是能来河北也行,我给你,我明天给你发拉,地址和电话是你告诉我的那个是吧你要多少40吗”;凉:“恩,还有红的、果子要30。139XXXX****”。17、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扣押决定书、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董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均证实,公安机关在杜珊处扣押董某某身份证及查询董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8、姜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名为董某某的租户与姜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地点为幸福A家小区2号楼三单元(502室上面阁楼),时间自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8日已交房费壹仟元,2014年2月21日已交房费壹仟元。19、松原市宁江二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存款录像、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存取款明细证实,闫东东客户号1634519363121089,卡号6228482298157380872。2013年6月3日开户,至2014年6月21日最后一笔支出是2014年6月17日支出400元后剩下余额51.63元;2014年5月24日郭茜存入二次一次3900元、一次1000元合计4900元,在江南支行。20、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实,2014年5月27日对杜珊、王某甲进行尿样毒品检测,结论为杜珊近期有吸毒行为,王某甲近期无吸毒行为。21、杜珊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杜珊1992年8月26日出生,无前科劣迹。2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6日19时30分左右,松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举报电话称米兰宾馆内有人贩毒,出警后在408房间将杜珊抓获,同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搜出黄色晶体0.4克,在其租住的万丰华府11号楼1单元903室内搜出黄色晶体约10克。23、办案说明证实,(1)杜珊涉嫌贩卖、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称重的黄色9.2克冰毒包含抓捕杜珊时在其身上收缴的0.4克黄色冰毒。(2)杜珊涉嫌贩卖、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杜珊在辉月使者不一处购买的31.6克冰毒经讯问杜珊后其交待:这31.6克冰毒在其从幸福A家搬家时被弄丢。(3)在杜珊手中购买毒品的王某甲现在无法找到,也无其他人能证实王某甲从杜珊手里曾经购买过冰毒。(4)杜珊与辉月使者不一2014年5月22日聊天中购买的冰毒杜珊记不清是哪家快递公司什么时间送的邮包,故无法找快递公司证实。关于上诉人杜珊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对5月7日购买毒品的事实及毒品的数量予以认可,但上诉人不是贩卖毒品,仅是非法持有毒品,对于已经灭失的毒品不能构成持有,被扣押的9.2克毒品也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标准,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构成任何犯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杜珊5月25日收到在网上联系网友“辉月使者不一”邮寄购买的黄色甲基苯丙胺10克、白色甲基苯丙胺30克的事实无异,上诉人杜珊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庭审阶段对该起事实均予以供认,且有扣押在案剩余的9.2克黄色甲基苯丙胺,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存取款明细及在杜珊持有的手机及电脑主机提取的短信和QQ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该起事实的定性问题,侦查机关所提取的短信和QQ聊天记录均在杜珊被抓获前,短信记录、手机QQ聊天记录、电脑QQ聊天记录三者间时间连续、内容相近、相互关联,特别是在有关毒品种类(黄的、白的、果子)、毒品特征(干湿度)、包装、电话号码及银行卡号等细节上,与杜珊所供认的交易经过、侦查机关所收缴的毒品均相符合,不仅能直接印证犯罪事实,而且表明该短信和QQ聊天记录客观、真实,属直接证据,具备较高的证明效力。在QQ聊天记录中,杜珊有过“我等不了了,也没有时间等,我好久没挣钱了,天天抽,还玩,房费25号到期了”、“我没有钱给你打款,只好找下家跟我一起去取,你给我10个,回来都不够我一天放的”、“果子得有,一个带一个,这样好卖,还是价”、“这个价位我自认为没有那么大的销量”等表述,均证实杜珊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并具备以贩养吸的特征,结合杜珊短时期内购买大量毒品,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能够认定杜珊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故对其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杜珊及其辩护人所提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存在,从东莞到松原的包裹当天抵达不符合常理,包裹是哪来的不清,包裹不是上诉人所邮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邮包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第二起犯罪的邮包上记载收件人为董某某,收件电话号码为153XX****XX。关于董某某姓名,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杜珊,且身份证丢失;证人姜某某证言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姜某某将幸福A家小区二号楼三单元602室租给叫董某某的女子,与杜珊供认的以董某某名租住该房屋的事实相符;杜珊另供述5月25日收到的装有毒品的邮包亦是用董某某名接收。关于收件电话号码,扣押手机、证人王某甲证言及杜珊供述均证实该收件电话号码为杜珊所有。关于收件过程,快递员孔某某证言证实,送快递时,给名叫董某某的女子打电话称有邮包,女子即承认是董某某,并指示其放在付记鸭脖王手擀面,与杜珊供认的此次接收过程与前次指示快递人员将包裹放在超市的交付过程及指认照片相符。综上,收件人姓名、收件电话号码、收件过程均与杜珊存在关联,邮包内毒品亦与杜珊系吸毒人员的身份存在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并证实杜珊冒用董某某的身份证及名义邮购毒品,公安机关在付记鸭脖王手擀面扣押的毒品系杜珊所有,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额中,该起事实应予认定。故对其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杜珊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牟凤桐审 判 员  丛 峰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国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