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叶秀玉、李成科与李成科、何占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玉,李成科,何占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舒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叶秀玉。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科。被告何占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经理。被告舒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叶秀玉诉被告李成科、何占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舒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叶秀玉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秀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