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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持机动车驾驶证B1证),住合肥市高新区。被告人秦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9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秦某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森马”服装店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秦某当日被依法提取血样,经鉴定:秦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7.9mg/100ml。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52302015009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秦某与王某就车辆损坏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曹某、王某的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秦某对损坏王某的车辆已经予以了赔偿,依法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伍龙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