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休民一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潘元利与徐福民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元利,徐福民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休民一初字第01090号原告潘元利,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程伟,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福民,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电站职工,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潘元利与徐福民之间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2月15日由审判员徐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在安徽省休宁县齐云山法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徐福民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予以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元利的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于1990年建房,当时同村村民方志先的一个柴棚就已存在(后方志先转让给被告)。1993年原告外出打工。到2012年12月原告回家时发现被告的柴棚升高了,盖上了瓦。原告房屋靠近被告柴棚的那间窗户采光受到较大影响,并且被告柴棚的滴水还造成原告的墙体墙灰脱落、墙体腐蚀。因被告的柴棚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并且柴棚的滴水造成了原告的墙体的墙灰脱落、墙体腐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起相邻权纠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柴棚滴水侵害原告的墙体造成的损失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福民辩称:一、原告在家中又名潘世设;二、答辩人的柴棚在1990年原告建房前就合法存在,答辩人的柴棚在前,原告的现住房建在后,无论是采光还是滴水都是原告在建房时就应该注意并考虑的问题。三、原告称答辩人升高柴棚与事实不符。1998年,答辩人因柴棚年久失修,在翻修房屋材料有余的情况下,在原尺寸、原滴水方向不变的情况下进行加固维修,未增加柴棚的高度。四、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虽常年在外打工,但每年都回家过年,且原告在2000年时,还回家紧靠被告柴棚安放了鸡棚、搭建了洗衣盆、洗衣台,显然当时原告就已经知道答辩人柴棚已经加固,且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00年至今已有十四年,早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潘元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休宁县流口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当中双方的基本情况、申请时间及双方经司法所调解无效;3、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方墙体墙灰脱落,墙体腐蚀。补充证据三份(在被告徐福民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上由各个证人重新说明)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本人所写的材料一份经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方答辩时所述均为事实。2、给被告翻修的木工潘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翻修的时候没有改变柴棚的尺寸。3、原房主方志先的证言,证明被告翻修的柴棚没有改变尺寸。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福民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三真实性等没有意见。对补充证据认为系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去找的各个证人,真实性有异议,且补充证据是在庭后取得应当无效。原告潘元利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鸡棚等搭建时间和原告所述时间不一致,与事实不符;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另潘世设和潘元利不是同一个人;故建议法庭不予采纳。证据二是孤证,只有一个证明人的证言,证明人和被告之间有利益关系,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证据三扩建是原棚主没有在场,双方之间有买卖关系有相关利益存在,请法庭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查核实三份证据,对此被告方没有异议;原告方认为法院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中对潘某、方卫国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方开庭后提供的两份证据基本一致。本院还在2015年2月27日下午15点30现场勘查,在连续阴雨天一星期以上的情况下,发现墙体无任何水渍。对以上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福民提供的证据一、三,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作了重新说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木工潘某的证词,因证人潘某并未推翻其证词,只是在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上增加了证明内容,故对此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及现场勘查记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可以认定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现场勘查记录,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89年休宁县流口镇黄三村黄宁口组村民方志先,将其所有的本案纠纷的柴棚转让给被告徐福民使用;1990年原告潘元利(又名潘世设)在此柴棚西边新建一幢两层楼房,其一层房檐约0.87米靠北边一点超出柴棚棚顶约0.10米,其北边墙脚距柴棚约为0.77米,柴棚南边距其房屋约为1.05米,整个柴棚长约为4.45米,宽约1.26米,西边高约2.1米,东边高约2.5米。1998年被告徐福民因柴棚年久失修,即重新对此柴棚进行维修加固,其规格基本与原柴棚一致,改动较大部分为柴棚原来是以杉木皮为顶,现为瓦片为顶;被告柴棚建好后,原告在紧靠柴棚南边建有洗衣池一个;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柴棚建好前后在外务工。2012年12月双方发生纠纷,并请求村镇两级处理,经村委会及镇政府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2、被告赔偿因其柴棚滴水侵害原告的墙体造成的损失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相邻权,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柴棚系从同村村民方志先处转让而来,在原告建房之前就存在,1998年在原地维修加固,原告在此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建棚的事实及规格,在2012年12月之前没有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中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加高了原柴棚的高度,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柴棚滴水侵害原告的墙体造成的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柴棚滴水在正常情况下没有侵害原告的墙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元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元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非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放弃处理。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项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