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唐山市丰南区普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区经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在公安机关先行羁押1日),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安仕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安仕光、郭晓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8月到唐山市丰南区普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捷公司)工作,后任六、九区经理(管辖范围包括洪阳家园、百合苑小区)。根据国网冀北唐山市丰南区供电公司(供电人)与普捷公司(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电合同,由普捷公司向管辖的物业小区各住户通过设立的售电系统售电,收取电费。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唐山市丰南区普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区服务中心经理,管理洪阳家园、百合苑小区售电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指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杨某甲在售电的过程中使用其在外购买的普通收据与普捷公司专用收据穿插使用,后将用普通收据收取的电费占为己有的方法,占有普捷公司收取的电费款人民币60470元。所占有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普捷公司人民币60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唐某、王某、戴某、康某、杨某乙、薛某、郭某、张某、杨某丙、陈宝军等人的证言、书证唐山市丰南区普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国网冀北唐山市丰南区供电公司高压供电合同复印件、杨某甲给被告人李某汇款单证复印件、杨某甲与李某互发短信的截图、私自购买用于收取截留电费的普通收据、唐山市丰南区普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售电记录、普捷公司收取电费的收款收据、上交财务登记表、记账凭证、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收款条、被告人李某的任职情况等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到案及询问情况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唐山市普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主动退还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其系多次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经查,被告人李某虽经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到案后未能主动如实供述,而是在公安机关出示证据的情况下,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素珍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