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执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洪犯拐卖妇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443号罪犯李洪,男,1990年6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二监区服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汇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洪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田沟监狱执行。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罪犯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