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苑苑与李銮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苑苑,李銮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4号原告张苑苑,女,199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赵喜田,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銮兴,男,1993年8月11日生,回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张苑苑与被告李銮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苑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喜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銮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3年11月27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38000元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时至今日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銮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数额明确,被告李銮兴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张。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属实。该份证据能清晰的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4万元及期限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前还清。后被告仅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38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全部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銮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苑苑借款38000元。二、被告李銮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苑苑上述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少华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王启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