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翁仁华与肖道平、张世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仁华,肖道平,张世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37号原告翁仁华。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肖道平。被告张世兰。原告翁仁华诉被告肖道平、张世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守炜、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翁仁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道平、张世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翁仁华诉称,被告肖道平装修十堰市农商银行及武当山农商银行网点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25%。原告将钱借给肖道平后,肖道平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肖道平还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被告张世兰系被告肖道平之妻,与肖道平共同经营装修业务,应当与肖道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翁仁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条上金额向被告出借借款;证据三: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肖道平、张世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翁仁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肖道平向原告翁仁华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息25%,按月结息。后因原告翁仁华索款本息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肖道平、张世兰于2014年1月16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肖道平向原告翁仁华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道平借款时与被告张世兰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世兰对该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道平、张世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翁仁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息);二、驳回原告翁仁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肖道平、张世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审 判 员 徐 守 炜人民陪审员 曾 新 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荣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