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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于唐山市路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部东里7楼1门602室(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南楼23楼3门402号)。2001年8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3时许,被害人陆某、冯某饭后在古冶区唐家庄福满楼粥屋门前避雨时,因雷鸣(已判刑)摸陆某身体,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雷鸣、陈立辉(在逃)对陆某、冯某殴打。张学军(已判刑)发现陆某和冯某被打后,上前与雷鸣等人理论,后雷鸣、陈立辉、王某甲又和张学军、徐某互相殴打,张学军被绊倒扑在倒地的陈立辉身上,致陈立辉受伤。经法医鉴定,陈立辉的伤情为轻伤,陆某、冯某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唐家庄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徐某、王某乙、李某、孙某的证言材料;同案犯雷鸣、陈立辉、张学军的供述材料;被害人陆某、冯某的陈述材料;到案经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雷鸣、张学军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郝明红审判员胡琪代理审判员王景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蒋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