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秀芬与被执行人李玉春因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秀芬,李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郭秀芬,女,汉族,1954年12月26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李玉春,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郭秀芬与被执行人李玉春因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郭秀芬于2014年5月22日依据本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5月26日予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经审查发现本案的执行依据的原告人为王乐刚,该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因病死亡。申请执行人郭秀芬系王乐刚配偶。另查明,王乐刚生前的一名子女和父母仍健在。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应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王乐刚为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但已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前死亡,其配偶郭秀芬无任何法律文书证明其是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郭秀芬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秀芬执行立案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何允人审 判 员 孟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