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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公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学军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学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公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学军,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学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冠英、崔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学军及其辩护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学军提供虚假办卡资料,于2012年10月在中国银行四平分行英城支行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授权额度10万元,临增5万元。被告人谭学军于2012年12月7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于2013年8月21日后巨额透支逾期不还。截止到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谭学军逾期还款90天,透支金额171,220.48元,其中透支本金150,085.45元、利息8,902.03元、费用12233元。中国银行四平分行英城支行曾多次通过电话和当面对被告人谭学军进行催收,但其一直未还款。被告人谭学军于2014年12月3日上午在本市铁西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报案材料、吉林省乾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企业档案、机动车档案信息、中国银行四平支行对谭学军电话催缴和当面催缴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学军的供述与辩解;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学军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法办理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谭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谭学军的辩护人李文斌的辩护意见是:1.谭学军主观恶性不深;2.谭学军属于初犯、偶犯;3.谭学军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虽无偿还能力,但主观上愿意返还透支款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谭学军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学军于2012年10月在中国银行四平分行英城支行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授权额度10万元,临增5万元。被告人谭学军于2012年12月7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于2013年8月7日、8月21日巨额透支逾期不还。截止到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谭学军逾期还款90天,透支本金150,085.45元,应缴滞纳金11433元、年费800元,应付利息8,902.03元。中国银行四平分行英城支行曾多次通过电话和当面对被告人谭学军进行催收,但其一直未还款。被告人谭学军于2014年12月3日上午在四平市铁西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欧某某2014年1月6日报案。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谭学军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谭学军身份证复印件、经济收入证明、房产证明、注册机动车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综合证明谭学军在中国银行四平支行办理信用卡所提供的资料。4.吉林省乾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企业档案,证明2009年3月30日,谭学军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某某。5.谭学军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8月7日、8月21日谭学军透支本金共计150,085.45元,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应缴滞纳金11433元、年费800元,应付利息8,902.03元。6.中国银行四平支行对谭学军电话催缴记录、信用卡透支催缴还款通知书二份,综合证明中国银行四平支行工作人员欧某某、王某对谭学军进行多次电话催缴,并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1月25日进行当面催缴,谭学军已签字确认。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谭学军的涉案信用卡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3日无还款记录。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学军的身份信息。9.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谭学军无前科劣迹。10.证人欧某某证言,证明欧某某在中国银行四平支行信用卡部工作。2012年10月,谭学军在中国银行四平支行办理白金信用卡后,通过各种个人消费,使用大额取款、小额还款的方式进行恶意透支,中国银行四平支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缴,并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1月25日进行当面催缴,谭学军都拒不还款。截止到2014年1月6日,谭学军恶意透支本金150,085.45元,利息8,902.03元,费用12233元。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系中国银行四平分行英城支行大堂经理。李某某从2006年七八月开始在英城支行工作,办理过信用卡业务。谭学军的信用卡就是李某某办理的,谭学军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所需的身份证、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等都是谭学军自己提供的。1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杨某系中国银行四平分行英城支行副行长。杨某从2011年8月30日开始在英城支行工作,谭学军信用卡业务是由大堂经理李某某办理的。1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朱某某经营四平市区内的美国加州牛肉面饭店。朱某某2011年9月购买一台白色神行者路虎越野车。朱某某的车辆手续并未在银行办理过业务,朱某某也不认识谭学军。14.被告人谭学军供述,证明2012年10月谭学军在中国银行英城支行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该卡的额度是10万元,临增5万元。2012年12月7日谭学军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因已透支本金150,085.45元而没有及时还款,2013年8月21日该卡被停止使用。中国银行四平支行多次电话催收,并且分别在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4月18日对谭学军进行当面催缴,谭学军因没钱至今尚未还款。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学军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学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学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学军的辩护人提出对谭学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学军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学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英男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娄思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