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诉前调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向华、张玉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向华,张玉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馆民诉前调字第37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安,该社职工。被告郭向华,住馆陶县。被告张玉敏,住馆陶县。本院审理的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向华、张玉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愿处分,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故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审判员 张 秀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广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