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非诉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崔清浩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崔清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非诉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福利,局长。委托代理人褚福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樊士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崔清浩,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天桥区城管局)于2015年3月10日向我院申请城管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天桥区城管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济天城执综处字(2014)第0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经查实,你(单位)未办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在天桥区矿院路北头进行矿院路市场大棚翻建工程建设施工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且有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影像证据单等为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将对上述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贰千元整的行政处罚,并责成到相关部门补办手续。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天桥区城管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济天城执综处字(2014)第0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作出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现申请人要求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二十三万两千元整。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桥区城管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济天城执综处字(2014)第0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崔清浩在法定期限内即不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天桥区城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崔清浩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23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刘杰审判员段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晓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