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导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华明与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荆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明,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荆泽平,陈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16号原告陈华明。委托代理人袁书龙,丹阳市导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大庄村6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华芬,执行董事。被告荆泽平。被告陈华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龚一平,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华明与被告荆泽平、陈华芬、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书龙,被告荆泽平、陈华芬、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过年发工资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荆泽平、陈华芬出具借条1份。现在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停产,原告经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荆泽平、陈华芬、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该借款是用于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和发放工资,被告荆泽平、陈华芬是以股东身份在借条中签字,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现该公司已经倒闭,无力偿还相应的借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荆泽平、陈华芬、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项下签字(章)。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荆泽平、陈华芬、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陈华明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泽平、陈华芬、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华明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荆泽平、陈华芬、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符艳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