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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与被告郑存平、何世梅、孟宪东、贾云丽、白登忠、刘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郑存平,何世梅,孟宪东,贾云丽,白登忠,刘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金初字第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负责人殷建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小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存平,男,1950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何世梅,女,1954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孟宪东,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贾云丽,女,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白登忠,男,1954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刘玉萍,女,1951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杞县支行)为与郑存平、何世梅、孟宪东、贾云丽、白登忠、刘玉萍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存平、何世梅、孟宪东、贾云丽、白登忠、刘玉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杞县支行诉称:被告郑存平、何世梅因在杞县于镇镇赵集村经营超市,于2014年1月14日在我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221*********7151,贷款金额12万元,被告郑存平、何世梅、孟宪东、贾云丽、白登忠、刘玉萍三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410217*********8970,郑存平等三户在我行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每月的14日还款。六被告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还款,经我行多次催要,六被告拒绝还款,且不愿承担联保责任,借款人丧失还款意愿,恶意拖欠我行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归还我行全部剩余贷款本息。被告郑存平、何世梅、孟宪东、贾云丽、白登忠、刘玉萍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存平、何世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宪东、贾云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白登忠、刘玉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郑存平、何世梅与邮储银行杞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金额12万元,期限为12个月(起止时间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年利率为15.3%,郑存平、何世梅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价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每月的14日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4年1月21日被告郑存平、何世梅、孟宪东、贾云丽、白登忠、刘玉萍三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银行杞县支行签订联保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杞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郑存平、何世梅共计偿还贷款本金58480.39元,偿还正常利息及罚息9797.63元。剩余未偿还贷款本金61519.61元、利息及罚息3568.76元。经原告催要,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郑存平、何世梅至今未偿还,其余四被告亦未代为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与被告郑存平、何世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个人放款单、被告郑存平、何世梅的还款详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存平、何世梅向邮储银行杞县支行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郑存平、何世梅发放贷款120000元。被告郑存平、何世梅在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未按约定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存平、何世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邮储银行杞县支行与被告郑存平、何世梅对逾期借款约定有罚息,被告郑存平、何世梅应按照该约定向邮储银行杞县支行支付罚息。被告孟宪东、贾云丽、白登忠、刘玉萍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保证责任不超过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孟宪东、贾云丽、白登忠、刘玉萍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存平、何世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借款本金61519.6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付清日止,利率按年息15.3%并加罚30%计算,2015年1月14日前所欠利息、罚息3568.76元一并执行)。二、被告孟宪东、贾云丽、白登忠、刘玉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4元,保全费281元,共计995元,由被告郑存平、何世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传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乾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