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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固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田贵龙诉张素青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固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田贵龙,男,汉族,1959年9月25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西斗铺镇红泥井村。被执行人李祥,男,汉族,1950年1月17日出生,内蒙古固阳县人,现住固阳县西斗铺镇红泥井村。被执行人张素青,女,汉族,1950年12月5日出生,内蒙古固阳县人,现住固阳县西斗铺镇红泥井村。系李祥的妻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固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祥在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资帐户;二、冻结被执行人张素青在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资帐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佟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