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生与被告隗义龙、正阳县正华面业有限公司、罗亚军、衣学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生,隗义龙,正阳县正华面业有限公司,隗仁贵,罗亚军,何伟,衣学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张德生。委托代理人任学凯。委托代理人吕亚丽。被告隗义龙。被告正阳县正华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隗义龙。被告隗仁贵。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罗亚军。被告何伟。被告衣学芳。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娄梅霞。原告张德生诉被告隗义龙、正阳县正华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隗仁贵、罗亚军、何伟、衣学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凯、吕亚丽,被告隗仁贵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罗亚军、何伟、衣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隗义龙、正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生诉称,隗义龙、正华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8日,同年11月8日,2013年4月18日向其借款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出具了借据。隗仁贵、罗亚军、何伟、衣学芳四人对隗义龙、正华公司2012年1月8日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隗义龙、正华公司拒不偿还。为此请求:1、隗义龙、正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2、隗仁贵、罗亚军、何伟、衣学芳对上述借款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隗义龙、正华公司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隗仁贵答辩称,张德生并没有足额向隗义龙、正华面业交付300万元本金,张德生向其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已超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张德生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亚军、何伟、衣学芳答辩称,张德生向其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已超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张德生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隗义龙、正华公司向原告张德生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8日至同年4月7日,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6分计算出借人的损失。隗义龙、正华公司向张德生出具了借据以及收到300万元现金的收据。合同签订当日,隗仁贵、罗亚军、何伟、衣学芳分别签订了担保保证书,为隗义龙、正华公司上述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1月8日,2013年4月18日,隗义龙、正华公司又分别向张德生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6分计算出借人的损失。隗义龙、正华公司向张德生出具了借据以及收到现金100万元的收据两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德生与罗亚军于2015年3月11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罗亚军向张德生支付120万元(已支付);二、张德生放弃要求罗亚军对隗义龙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纠纷就此结束,不得再以此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三、其他双方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德生提供的借据、收据、担保保证书、和解协议、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据为凭,且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德生与被告隗义龙、正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德生依约向隗义龙、正华公司支付了500万元,隗义龙、正华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隗义龙、正华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张德生与隗义龙、正华公司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按照月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过高,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关于被告隗仁贵、何伟、衣学芳对被告隗义龙、正华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隗仁贵、何伟、衣学芳虽为隗义龙、正华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张德生应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2012年4月7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隗仁贵、何伟、衣学芳承担保证责任,因张德生没有提供其在上述期间向隗仁贵、何伟、衣学芳主张权利的证据,故隗仁贵、何伟、衣学芳得以免除保证责任。张德生要求隗仁贵、何伟、衣学芳对隗义龙、正华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罗亚军与张德生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罗亚军向张德生支付120万元后,有权向隗义龙、正华面业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隗义龙、正阳县正华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生本金38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00万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18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10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10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以上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罗亚军向原告张德生支付的120万元,有权向被告隗义龙、正阳县正华面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隗义龙、正阳县正华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郑志宏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席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