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与郝明星、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郝明星,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许志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利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春兰,该公司职员。被告:郝明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郏县。被告: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景俊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润天大厦)。负责人:王正国。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明星、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明星、丽恒公司、保险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15时40分,被告郝明星驾驶的被告丽恒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彭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及李某乙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于广州市环城高速左线2公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轻型厢式货车较严重的损毁。事故当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郝明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维修及配件费为821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61.00元,并依据由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价格鉴定书》及维修费用发票向被告郝明星、被告丽恒公司追讨赔偿,但上述二被告均避而不见,失去联络,拒不履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郝明星、丽恒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77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明星、丽恒公司、保险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5时40分,被告郝明星驾驶车牌号为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往西行驶,彭某驾驶粤E×××××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李某乙驾驶粤E×××××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中部部位与粤E×××××轻型厢式货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粤E×××××轻型厢式货车惯性向前,粤E×××××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右部部位与粤E×××××小型越野客车车尾左部部位相撞的事故。2014年11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就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郝明星负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李某乙无责任。事故中,彭某驾驶的粤E×××××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被告郝明星驾驶的牌号为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丽恒公司。被告丽恒公司就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轻型厢式货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修理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书,认定粤E×××××轻型厢式货车事故损失修理工时费2920元、材料费5293元,合计821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61元。庭审中,原告确认粤E×××××轻型厢式货车现已维修完毕,并提交了佛山市禅城区环通汽车喷漆行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为维修粤E×××××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支付维修及配件费为8213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在其诉讼请求中扣减100元,无需粤E×××××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事故划分的被告郝明星负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李某乙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郝明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郝明星驾驶的牌号为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丽恒公司,被丽恒公司已就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另,虽然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其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无需粤E×××××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100元。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粤E×××××轻型厢式货车受损,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其维修费、鉴定费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鉴定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就维修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证实,鉴定费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该维修费8213元、鉴定费561元予以认定。实际赔付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即2000元)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6674元(8213元+561元-10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郝明星、丽恒公司、保险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费、鉴定费,合计2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费、鉴定费,合计6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