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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3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查香刚与刘灏然,刘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香刚,刘灏然,刘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3707号原告查香刚,女,生于1986年1月17日,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谈中兴,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灏然,男,生于1990年8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代福,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桦林,女,生于1987年8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余祝,女,生于1963年4月9日,汉族。系刘桦林母亲。原告查香刚与被告刘灏然、被告刘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3月25日由审判员李星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香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中兴、被告刘灏然的委托代理人邓代福、被告刘桦林的委托代理人唐余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香刚诉称,2013年10月7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刘灏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5××××小车沿开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查香刚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FN××××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开州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刘灏然右转弯准备进入新华酒店过程中未让原告查香刚驾驶的直行的渝FN××××摩托车优先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查香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灏然弃车逃逸。2014年1月7日,经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灏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查香刚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右侧额部头皮血肿。渝F5××××小车实际为被告刘桦林所有。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557.72元,护理费3430元(70元/天×49天)、误工费4451.63元(32706元÷12个月÷30天×49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共计16409元。被告刘灏然已垫付10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由二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灏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停在新华酒店门口并未行驶,正在会车,原告的车撞在我的车上,因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无需住院,只要两、三百元的门诊费;原告也并未实际住院,只是挂在医院,只产生了床位费而没有医药费。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663.9元属于不合理医疗费用;住院期限经鉴定也只有3-4周;护理费已包含在已产生的医疗费中,不应再计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何种工作,因其是农村户口,应按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额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也应剔除不该住院的天数。渝F5××××小车是我姐姐即被告刘桦林的,她在外务工,买车后一直放在家里,知道我一直在用该车,被告刘桦林知道我没有驾驶证,但知道我朋友多,我朋友有驾驶证,平时小车也是由我朋友在开。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3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用由我垫付的,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桦林辩称,渝F5××××小车是我的,但我在外务工,车一直是我弟弟即被告刘灏然在开,不知道被告刘灏然有没有驾驶证。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刘灏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刘桦林所有的渝F5××××小车沿开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查香刚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FN××××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开州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刘灏然右转弯准备进入新华酒店过程中未让原告查香刚驾驶的直行的渝FN××××摩托车优先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查香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灏然弃车逃逸。2014年1月7日,经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灏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查香刚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右侧额部头皮血肿。2013年1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6557.72元,其中被告刘灏然垫付了1000元。庭审中被告刘灏然申请:1、对原告查香刚发生医疗费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核鉴定;2、对原告查香刚的住院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2月5日,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查香刚的医疗费用中,有1663.9元属于不合理医疗费用。2、原告查香刚损伤后的住院期限考虑在3-4周为宜。被告刘灏然缴纳了鉴定费1600元。渝F5××××小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查香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伤害后果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渝F5××××小车的投保义务人为实际车主即被告刘桦林,侵权人为被告刘灏然,被告刘桦林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伤者即原告查香刚请求的赔偿金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且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灏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该结论有明显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查香刚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桦林、被告刘灏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查香刚的损失的确认问题。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查香刚主张的医疗费6557.72元,由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刘灏然申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查香刚的医疗费用中有1663.9元属于不合理医疗费用,故医疗费应为6557.72元-1663.9元=4893.82元。不合理医疗费用1663.9元由原告查香刚自行承担。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查香刚主张70元/天×49天=3430元;被告方有异议。原告查香刚没有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举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原告查香刚损伤后的住院期限考虑在3-4周为宜,本院认定合理的住院期限为4周即2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28天=19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查香刚主张30元/天×49天=1470元,被告方对天数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为合理的住院天数即2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8天=84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查香刚主张32706元÷12个月÷30天×49天=4451.63元;被告方有异议。原告查香刚没有举证证明其从事何种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查香刚为农村户口,其本人工资标准可参照重庆市城镇私营农、林、牧、渔业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7916元/年计算;误工的天数为合理的住院天数即28天。误工费应为(27916元/年÷365天)×28天=2141.5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查香刚主张500元,被告方认为没有票据不应认定。原告查香刚虽未提供票据,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用为1600元,已由被告刘灏然支付,被告刘灏然申请的鉴定系为确定原告查香刚的准确损失,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鉴定费由原告承担800元,二被告承担800元。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4893.82元;2、护理费1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误工费2141.5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10035.32元,由被告刘灏然、被告刘桦林连带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二被告承担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灏然与被告刘桦林连带赔偿原告查香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035.32元(被告刘灏然已垫付1000元)。二、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查香刚承担800元,被告被告刘灏然与被告刘桦林连带承担800元。(被告刘灏然已垫付,由原告查香刚直付被告)。三、驳回原告查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灏然与被告刘桦林连带负担(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直付原告)。以上费用互相扣除后,由被告刘灏然与被告刘桦林连带赔偿原告查香刚8435.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星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