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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登强与贾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登强,贾金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孙登强。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金兴。原告孙登强诉被告贾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登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刚,被告贾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登强诉称:被告在2005年多次赊购原告纸张,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元,余款85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金兴辩称:欠原告货款12000元属实,但被告已支付5500元,尚欠原告6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赊购原告纸张,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并于2006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纸款计壹万贰仟元正,特此证明。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同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3500元、2000元,余款6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全额清偿货款,应负清偿义务。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货款55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金兴支付原告孙登强货款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登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登强负担20元,被告贾金兴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