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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敏不服被告崇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敏,崇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江行初字第6号原告王建敏。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文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向自国,男,崇州市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原告王建敏不服被告崇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崇州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敏、被告崇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向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崇公(崇平)行罚决字(2015)1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建敏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依据的违法事实是: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王建敏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单位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挡获。据此,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王建敏上述行政处罚。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被告崇州市公安局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被告崇州市公安局对原告王建敏在北京中南海上访一案有管辖权,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本案事实证据有:到案经过、询问王建敏的笔录、训诫书、魏万红的情况说明、李萍的情况说明、魏万红和李萍关于崇平镇春风村1组村民王建敏上访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王建敏具有违法上访行为。(三)处罚程序性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通知家属记录。证明被告崇州市公安局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王建敏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王建敏到北京旅游,2014年12月28日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以原告王建敏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单位秩序为由,作出行政拘留原告王建敏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原告王建敏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王建敏合法权益。原告王建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1日,原告王建敏拿到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的成公复决字(2015)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王建敏不服该决定。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崇公(崇平)行罚决字(2015)1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崇州市公安局承担。原告王建敏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登记回执等证据。被告崇州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26日,王建敏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挡获,予以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2014年12月28日,崇州市公安局以崇公(崇平)决字(2015)10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建敏行政拘留五日,并执行了行政拘留。王建敏不服,又向成都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以成公复决字(2015)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崇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崇公(崇平)决字(2015)第1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王建敏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崇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建敏质证称均不能证明其存在违法上访事实、被告崇州市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即使被训诫也不能有两次行政处罚。对原告王建敏提交的证据被告崇州市公安局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崇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询问王建敏的笔录、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通知家属记录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2、对被告崇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魏万红的情况说明、李萍的情况说明、魏万红和李萍关于崇平镇春风村1组村民王建敏上访情况说明等,因魏万红和李萍均为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属于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3、对原告王建敏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登记回执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5时36分,原告王建敏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给予训诫。2014年12月28日,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崇公(崇平)行罚决字(2015)1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建敏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送至崇州市拘留所执行。后原告王建敏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成都市公安局作出成公复决字(2015)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崇公(崇平)行罚决字(2015)1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王建敏居住地在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崇州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训诫”并非行政处罚,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但被告崇州市公安局对于原告王建敏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时扰乱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未予查清,被告崇州市公安局据此作出崇公(崇平)行罚决字(2015)1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王建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崇公(崇平)行罚决字(2015)1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崇州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人民陪审员  杨桂芳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阎广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