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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兰与被告卢亚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兰,卢亚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497号原告李春兰。被告卢亚伟。原告李春兰与被告卢亚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若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兰、被告卢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兰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其子卢冠旭由被告卢亚伟抚养,位于徐州市解放路苏园里小区3-2-501室的房屋归原告李春兰和卢冠旭共有。双方离婚后,被告以抚养孩子为由一直居住在原告的上述房屋内且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被告的居住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徐州市解放路苏园里小区3-2-501室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亚伟辩称:被告无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亦无其他房产可供居住,所以住在涉案房屋内,且被告系卢冠旭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居住在卢冠旭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原告李春兰与被告卢亚伟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其子卢冠旭由男方卢亚伟抚养;第五条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徐州市解放路苏园里小区3-2-501室的房屋归女方李春兰和其子卢冠旭共有。双方离婚后,被告卢亚伟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另查明,卢冠旭17周岁,无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卢亚伟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亦无其他房产可供长期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产证等证据综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按该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涉案房屋现归原告李春兰与其子卢冠旭共有,卢冠旭由被告卢亚伟抚养。因卢冠旭未满18周岁,卢亚伟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有义务对其进行抚养、照顾并对其财产进行监管,鉴于卢亚伟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亦无其他房产可供长期居住,故以法定监护人身份居住在卢冠旭享有共有权的涉案房屋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为李春兰和卢冠旭共有,李春兰与卢冠旭享有同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李春兰的共有权不足以对抗卢冠旭合法权利的行使,此外,卢冠旭未满18周岁,其共有权应由法定监护人卢亚伟在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基础上代为行使。综上,原告李春兰要求被告卢亚伟立即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代理审判员  王若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文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