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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马进毅与孔祥仁、索文华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进毅,孔祥仁,索文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进毅,男,生于1951年11月9日,回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仁,男,生于1963年8月13日,回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文华,男,生于1976年2月22日,回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马进毅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进毅,被上诉人孔祥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成,被上诉人索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马祥证言证实将其出售给上诉人马进毅的装载机已予交付,且被上诉人孔祥仁就上诉人马进毅已取得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及其返还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应当判决予以返还。因上诉人马进毅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致使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吕 山审 判 员  马秀英代理审判员  李延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花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