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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秦素芬与重庆市涪陵区鑫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素芬,重庆市涪陵鑫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素芬,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潘永刚,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鑫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5637-2。法定代表人:陶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艳,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秦素芬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鑫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6069号民事判决。秦素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5月9日,秦素芬与原涪陵市枳城区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6月18日,秦素芬与鑫泰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停薪留职时间从2001年6月18日至2006年6月18日止,鑫泰公司不承担秦素芬的工资、奖金、医疗费用和其他福利。停薪留职期满后,秦素芬回鑫泰公司工作,鑫泰公司出具的增加人员工资中载明,2006年7月鑫泰公司增加钟某某、秦素芬两人,秦素芬工资情况为:基本工资649元,考评100元,燃料50元、副食40元、医疗40元、奖金300元,共计1179元。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鑫泰公司通过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秦素芬发放工资。2007年12月至2014年11月,鑫泰公司以现金形式向秦素芬发放工资,秦素芬签字领取。后双方发生争议,秦素芬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涪劳仲不字(2013)第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秦素芬不服,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鑫泰公司已经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工资56700元,秦素芬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鑫泰公司支付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资差额132000元。2012年1月至今的工资差额部分18000元,共计15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鑫泰公司于2007年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秦素芬诉称:1997年4月,我与鑫泰公司(原涪陵市枳城区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在鑫泰公司任出纳一职。2001年6月至2006年6月我被迫停薪留职,期满后回鑫泰公司工作至今。2006年至2011年12月期间,鑫泰公司对职工工资搞两极分化,没有一视同仁,我的工资每月只有820元,而其他职工每月都在2400元以上。经我多次信访,鑫泰公司于2012年恢复了我的正常工资。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鑫泰公司支付我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资差额132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工资56700元,共计188700元。二、落实工作。鑫泰公司辩称:秦素芬主张2006年至2011年工资差额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我公司足额支付了2006年至2011年的工资,并且与单位其他职工的工资除了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不一样之外,其他都是一样的,没有差额,且即便有差额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秦素芬主张2012年至今的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我公司从2007年起就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只有现任经理向德清、黄海波在岗,其他职工都没有在单位上班。在岗职工的工资是用该公司的三个门面租金支付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秦素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秦素芬主张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资差额132000元,2012年1月至今的工资差额18000元,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秦素芬提交的2004年度、2005年度重庆市涪陵区参保单位申报职工工资总额花名册,是秦素芬停薪留职期间参加社会保险鑫泰公司申报的工资标准,不能证明停薪留职之后即2006年7月以后存在工资差额。相反,从鑫泰公司提交的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客户历史交易明细及工资表可以证明,鑫泰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秦素芬工资,不存在差额。因此,秦素芬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秦素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秦素芬负担。秦素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每年39430元,2011年房地产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每年49039元,去年全国非私营单位员工年平均工资为46769元,且与鑫泰公司张某某的工资相比,我就少得了132000元,鑫泰公司对职工的工资实行两种标准是不公平的,其应当补足我的差额工资132000元;2、鑫泰公司从2012年3月起给其他职工涨了1000元,但是只给我涨500元,导致我从2012年1月起至今,36个月共计少得18000元,应当给我补足18000元。鑫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每月足额发放了职工工资,并无秦素芬所说的差额;张某某是公司的中层干部,其岗位津贴比普通职工高一些是合理合法的。秦素芬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鑫泰公司2006年、2012年3月和2015年1月工资表,拟通过秦素芬的工资和岗位津贴的差别证明鑫泰公司对秦素芬的工资没有同等对待;2、报纸复印件,拟通过报纸上公布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员工年均工资和重庆市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数额证明其工资低于平均工资水平。鑫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鑫泰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张某某2006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中信银行的打款明细,拟证明该期间张某某的工资每月只有1000多元,而非秦素芬所称的3000多元。秦素芬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鑫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秦素芬工资差额的问题。秦素芬主张鑫泰公司2006年7月至2011年支付的工资标准较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低,鑫泰公司应当补足该部分工资差额132000元。在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职工工资标准属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范围,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内容,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秦素芬要求鑫泰公司按照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社会平均工资支付工资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岗位津贴的调整,亦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秦素芬举示的工资表表明,秦素芬调整后的岗位津贴为500元,与其他普通职工的岗位津贴是一致的,鑫泰公司没有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秦素芬以鑫泰公司于2012年1月调整的岗位津贴不公平为由,要求鑫泰公司按照其他岗位津贴标准补足差额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素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代理审判员  吴 聪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泓 关注公众号“”